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楊永松
楊足子
楊采甄
楊憶萍
楊琇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 楊足子、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之被繼承人楊天 順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大湖頂小段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業已付清 ,楊天順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然礙於當時 法令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乃借用楊天順名義登記。嗣後,被 上訴人與楊天順於92年12月1日共同就上開事項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辦理公證(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3 8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楊天順97年間逝世後,上 訴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9月15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 之義務。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次頁之買主欄簽名用印均有被上 訴人陳研之簽名及用印,且該契約手寫文字部分均係由被上 訴人及出賣人楊天順用印,又該契約所涉及其餘2筆不動產 ,其中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41-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楊天順之前手李家牛直接過戶 予被上訴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下稱41-6地號土地)亦 由楊天順之前手李家牛直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堪認被 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佐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
,賣方為楊天順,買方為陳妍,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0日出 售予買方,且買賣價金付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 業等語,業已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主並欲由自己辦 理登記。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為出 賣人楊天順之繼承人且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自負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楊足子應 將系爭土地面積425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上訴 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連帶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同時與41-6、41-7地號土地於78年 11月10日由上訴人之父楊天順出賣予「普陀山佛法禪寺」, 並由普陀山佛法禪寺推派代表陳盆與楊天順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主張其 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授權文件,亦無法自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得知有任何代 表全體法師及信眾之情事,雖系爭買賣契約次頁「買主」欄 載「普陀山佛法禪寺」下有被上訴人之名,但同時亦有陳盆 之名,故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權。系爭同意書公證作成之時間為92年12月1日 ,內容雖載有楊天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已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與楊天 順於該案供述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楊永松、楊足子、楊采甄、楊憶 萍、楊琇晶等5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於7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41-6 、41-7地號土地出售,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買 主欄,記載被上訴人、「普陀山佛法禪寺」及「陳盆」,並 分別蓋用印章及指印於上(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㈢楊天順於92年12月1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同意書 1份,該同意書上記載「甲方:楊天順,乙方:陳研,不動 產標的:坐落龜山鄉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1之5地號,面積 4239平方公尺。右開標的甲方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出售予乙 方,買賣價金付訖,甲方並將土地交付乙方管業」等語,同
意書及公證書上楊天順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頁、本 院卷第31頁背面)。
㈣系爭買賣契約所列系爭土地、41-6、41-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11,168,15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盆及眾法師、信眾 化緣勸募而來,購地之目的係為蓋普陀山佛法禪寺之用。 ㈤系爭土地目前由佛法寺使用,面積約2,100平方公尺。四、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購買系爭土地,且 價金業已付清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 為出賣人楊天順之繼承人且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自負有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楊足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 采甄、楊憶萍、楊琇晶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陳研?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於78年11月10日有將系爭土 地及41-6、41-7地號土地出售,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該買 賣契約第1頁記載買主陳盆;賣主楊天順,惟契約末之買主 記載被上訴人、「普陀山佛法禪寺」及「陳盆」,並分別蓋 用印章及指印於上(見原審卷第33、34頁),再佐以該契約 以手寫文字部分或刪改處均係由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楊天順用 印,堪認被上訴人及楊天順為契約當事人。再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共3筆,其中41-7地號土地於79年即已 由楊天順之前手李家牛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41-6地號土地 則由李家牛直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41-7、41-6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放卷外 〉,參以楊天順於桃園地檢署上開案件中證稱:因為伊跟李 阿牛買地後,師傅就請伊將土地賣給他,所以伊隨即就將土 地賣給師父,師父說直接將土地過戶登記到他們名下就好了 ,那麼多師父是誰去辦的,伊忘記了,也不知道登記給哪個 師父,今天代書沒來,那間廟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等語, 核與李家牛之繼承人即李家牛之女李月女於桃園地院91年度
民執字第216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中稱:伊 父確實有將41-6地號土地賣給陳研,但陳研當時無自耕能力 ,無法過戶,是伊父先賣給別人(楊天順),那個人又把土 地交給一個出家人,現這塊土地上已蓋一間廟,師父是一個 女的等語(見桃檢偵卷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大致相符, 是以,衡情倘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買受人,何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楊天順會請前手李家牛逕將41之7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上訴人?李家牛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楊天順又 豈會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佛法寺使用?益徵被上訴人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 順始有可能同意將41之7地號土地請前手李家牛逕予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將41之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普陀山佛法寺,並由普陀山 佛法寺推派代表陳盆簽約,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足 以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不足採云云。 然查,佛法寺係於82年4月16日申請登記為佛教團體,並由 陳研所創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桃園縣龜山鄉戶政 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中國佛教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第94至 100頁),核與證人陳文詩證述:開山主持是陳研,其為主 持之徒弟,那時候普陀山佛法寺尚未正式成立也沒有名稱, 只想要以佛法寺為名稱,當時簽約時約有4、5人去簽訂,包 含陳研及陳盆,其餘人記不起來,其去做見證人,簽約時是 以陳研名義簽立,是陳研所買的,錢是由大眾樂捐的,是用 佛法寺的名義去樂捐的。因為陳研怕他的家屬會來爭產,當 時是暫時寫在陳盆名下,當時有買三筆土地,契約成立以後 才去辦寺廟登記,是經過商量後以佛法寺名稱去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頁)相符,足認於78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佛法寺尚未設立登記,尚未具備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實無從為契約之權利主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 項中約明乙方(楊天順)同意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自本契約 生效日起,允許甲方整地及蓋精舍使用等情觀之(見原審卷 第34頁),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購買上開土地供興 建佛法寺之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買主為普陀山佛 法寺,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為佛法寺之創設主持,並以佛 法寺名義向信眾募款,又信眾樂捐建寺,本意即有贈與之意 ,金錢所有權業已移轉,是上訴人抗辯應由樂捐之信眾出面 授權被上訴人,亦無所據。而被上訴人將向信眾所募得款項 付清買賣價金,尚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而有 矛盾之情。
⒋復查,楊天順於92年12月1日偕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地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同意書1份,該同意書 上記載「甲方:楊天順,乙方:陳研,不動產標的:坐落龜 山鄉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1之5地號,面積4239平方公尺。 右開標的甲方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出售予乙方,買賣價金付 訖、甲方並將土地交付乙方管業」,此有公證書(見原審卷 第6頁)存卷可參,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楊天順已於92 年12月1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 金,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倘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惟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不具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製作之公證同 意書之內容,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無效法律行為、與公 文書記載內容相反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云云 ,惟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則於該條文 刪除後農地之買受人即不受以能自耕者之限制。本件楊天順 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在土地法 第30條刪除之後,且有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自屬有效,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影響,而桃園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係就系爭同意書作成公證書,業據證 人蔡佳燕證述:「當初受理本件只是單純審閱他們提出的同 意書,雙方對內容都是和平同意的狀態,我只是幫他們做一 個同意書的存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 公證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 所辯該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前開案件中自陳:系爭土地是陳盆向 楊天順購買的,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介紹人, 賺取仲介費16萬元等語,雖與前開公證之同意書有所出入, 然查,被上訴人為興建佛法寺而對外借款負債,致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41-7地號土地遭債權人王榮擴查封,被上訴人 為避免信眾樂捐建寺購買之土地再遭查封,其所言自有所保 留,自屬情非得已,再參以本件買賣係以41-5、41-6、41-7 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 3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41-6、41-7地號土地是賣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何以同一份買賣契約獨認系爭 41-5地號土地係賣予陳盆,顯與常理有悖,是以,綜上相互 勾稽自應以公證之同意書較為可信,堪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 前往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案號92年度桃 院民公佳字第383號公證系爭同意書1份,經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天順確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 ,上訴人為楊天順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楊天順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92年公證書既為 有效成立,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上所列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均 未拋棄繼承,復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楊足子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其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 至29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公 證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足子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足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