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易字,106年度,2號
TPHV,106,醫再易,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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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曹文相
再審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再審被 告 謝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日 收受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該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 頁)。惟再審原告以其於106 年6 月6 日收到監察院同年月 3 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703127號函,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實際上沒有鑑定、製作103 年11月26日北總泌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副本, 明顯是造假,而主張其於106 年6 月6 日始悉再審理由,並 提出106 年5 月17日陳訴書、監察院106 年6 月3 日院台業 四字第1060703127號函、106 年2 月15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 70059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背面),故再審原 告於106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此部分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榮總實際上沒有鑑定、製作系爭鑑定報告 ,也沒有副本,明顯是造假,有再審理由,惟再原審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上開情事究該當何款再審理由,倘認再審原告所 指系爭鑑定報告造假,係有民事訴訟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惟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 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 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臺北榮總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實際上 沒有鑑定、製作,也沒有副本,顯是造假等語,然未主張該 虛偽鑑定、偽造鑑定報告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罰鍰 業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 仍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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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