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相 對 人 鄭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6 月8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蔡竹雄、家美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58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 4 月10日起至114 年4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6月14日 向聲請人借用49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1年11月14日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特 約)事項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7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蔡竹雄、家美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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