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馬交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雅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銘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