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奇師
被 告 甲○○
(即林志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