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9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碧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 婕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
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
之前提要件。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
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
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是
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起算。
二、聲請人應補正:㈠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
00000 、AA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及其利率。
三、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於同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拒絕付款,並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拒絕證書,為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之要件,聲請人持有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
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之支票既未經提示,即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故縱使支票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有不獲
付款之虞,聲請人亦不得對發票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