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聰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煌科
呂明錦
一、債務人廖煌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煌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呂明錦清償之。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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