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11860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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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鐘麗娟 │民國100年5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50614 │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鐘麗娟 │民國100年5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50614 │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 │
│ │ │ │ │ │滯第二個月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NT$400,延滯 │
│ │ │ │ │ │第三個月(含)以│
│ │ │ │ │ │上當月計付逾期│
│ │ │ │ │ │手續費NT$500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
│ │ │ │ │ │月以上(含)者,│
│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
│ │ │ │ │ │續費,以三個月│
│ │ │ │ │ │為上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860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鐘麗娟於民國89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 ,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 T $400 ,延滯第
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 0,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即未
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 年5 月4 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0,614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32,315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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