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95號
TPHV,106,聲,29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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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琪雅
相 對 人 王仲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乙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775號卷第39頁)。又依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 (見同上卷第119至123頁),尚需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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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