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訴訟代理人 詹孟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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