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656號
FYEV,90,豐簡,656,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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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訴訟代理人 詹孟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CD埋管、 壓接管等貨物,且貨物已交付被告,其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一 百七十一元,詎被告並未清償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是否有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尚待查明。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未就經簽收之 估價單所載有何不實加以爭執,復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是否有受領系爭貨 物,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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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