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才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才麗卿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
年利率15.000%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2年12月22日尚欠新臺幣29,682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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