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 亞
孫新祥
徐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1號)
(一)緣債務人孫亞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孫新祥
、徐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407,18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孫亞自民國99年1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342,80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孫新祥、徐曉蓉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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