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智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債務人施智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228元整。(二)利息計算
: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51元
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7,22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
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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