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青
被 告 達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 買鐵材,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被告並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 龍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 ,面額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鐵材 九千五百五十七公斤,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約定支付現金而未獲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貨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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