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佑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一)緣相對人謝佑承於民國093年10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232010元整自民國094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10月0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2010元整,及自民國09
4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4年
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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