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曹小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帆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劉帆峰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30萬元整,貸款利率: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04% ,採機動利率
按月計付。
(三)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 年3 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3,796元及其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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