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0409號
TPDV,100,司促,1040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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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曹小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帆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劉帆峰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30萬元整,貸款利率: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04% ,採機動利率
     按月計付。
  (三)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 年3 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3,796元及其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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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