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永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儀雄
被 告 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癸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布,價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詎被告屆期未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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