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0年度,664號
FYEV,90,沙簡,664,200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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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永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儀雄
  被   告 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癸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布,價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詎被告屆期未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三紙(核 與正本相符)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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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