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0257號
TPDV,100,司促,1025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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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雲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
  (一) 緣相對人胡雲淦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
  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882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
  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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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