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2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曹小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凰義
傅琪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252號)
一、債務人林凰義、傅琪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
同)63,870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
明。
(二)、 緣債務人林凰義邀同傅琪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4 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
整,貸款利率: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準利率
加碼年率6.39% ,按月機動計付。
(三)、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 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 年2 月15
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等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等之債務已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一次償還餘
欠借款本金63,870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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