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兩造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五四五、五四六號土地相毗鄰 ,因前開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乃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至現場履勘。詎被告於前開人員履勘現 場時,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五四五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八七三巷三十一號老舊小房屋內,趁原告指界時持竹 棍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傷、合併頭部一公分傷口 、鼻部一公分傷口之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檢察官訊 問時、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載明上開傷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七分因受有前 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診療,依渠等受傷之情形,係屬意外創傷所致,有該院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光醫醫行字第九0甲一五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光醫事 歷字第九0甲二0三號函可稽,足以佐證原告在刑事案件之指訴,且被告於前開 時地毆打原告部分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在場目睹經過之洪中義在本院訊問時證述 綦詳,核與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所述應可採信。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且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 決正本附於上開刑事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因土地界址糾紛而起爭執,原告遂動手毆打被告,惟原告嗣亦動手 毆打被告,致被告左側尺骨骨折,兩造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拘役 五十日,緩刑二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次查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依序分別 為國小畢業、大學畢業,原從事之職業依序分別為教師、房地產仲介人員 (現均 已退休),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十萬 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態樣,認原告上開請求中之六千元部分,核與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尚非相當,尚非可採。故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