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建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間前因撤銷假扣押裁
定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全 聲字第34號裁定確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但書後段暨同條但書第5 款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 費用即為1,00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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