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99號
TPDV,100,司,99,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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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 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滯 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24,12 5元,因詠發公司係1人有限公司,其股東兼董事陳炎泉於民 國99年7月28日死亡,詠昱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4北 市商二字第100362170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詠發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詠發公司 並無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且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無從對送達並 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詠發公司之清算人。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 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 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 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 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 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之選派為公司清算人, 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詠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炎泉於99年7月2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淑琍陳娟娟、陳明賢、陳德興、陳 德雄、陳錦照、陳碧蓮、陳素珍均已於99年8月23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於99年8月 30 日准予備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30日板院輔家 潔99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 ),是其即與應行清算事務之被繼承人間不生繼承清算事務 之關係,且經本院函詢渠等是否願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表示 意見,亦均遭回函表示不願擔任,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復未同意擔任 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逕將之選派為清算人。 ㈢再者,依詠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業為生物技 術服務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 塑膠製造業、媒及煤製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 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其 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器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廢棄物資源回 收業及國際貿易業,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人人選為陳明賢 、陳淑琍陳娟娟、陳碧蓮、陳素珍、陳德興陳德雄、陳 錦照,均為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有處理 詠發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且渠等均已表示不願意 擔任詠發公司清算人,而聲請人本身暨所屬為具有專業知識 ,卻主張指定僅與陳炎泉有身分關係之親屬擔任清算人,顯 然係將清算事務之責任加諸其他人,是聲請人主張有失公允 而非足採,而聲請人復未補正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 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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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