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86號
TPDV,100,司,86,201105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冠銘(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和公司) 欠繳民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2億2768萬462 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3月13日止之滯納利息) 。因相對人歇業滿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 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為1人股份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 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陳英機遷居國外,其餘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又別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 未就選任清算人有何規定,致相對人欠繳之稅款無法繼續執 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號11樓7之翔和公司積欠 聲請人92、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總計2億2768萬4627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總歸戶查 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翔和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實,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憑。而翔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 亡,且陳英傑之現存法定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 已死亡之情,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22日



士院景家相98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函可證,足徵屬實。再查 ,翔和公司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翔 和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聲請人所提翔和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信屬為真。是 為處理翔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 英傑之法定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且本 件係選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熟悉該公司業務者為當 。而陳英傑之繼承人陳英機雖未拋棄繼承,然長期旅居國外 ,實無能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經本院查詢翔和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除陳英傑外,尚有黃冠銘曾擔任該公司股東兼 董事,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翔和公司之事務,因認在翔和 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黃冠銘為 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派黃冠銘為翔 和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