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73號
TPDV,100,司,73,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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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賢祥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賢祥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且選任其為清 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 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本院聲 報在案,經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指派其為 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水蓮生活 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簿冊保管明細表、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一五六號卷宗審認 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蔡賢 祥為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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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