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曹步川即杰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 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杰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聲 請法院備查在案,該公司全體股東並同意指定伊擔任該公司之 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杰富利企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其簿 冊保管人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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