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德國商南方電纜有限公司 (SUEDKABEL GMBH)
法定代理人 Johann Er.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國商南方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
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碧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41號7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3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 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 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 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 人時,自得準用同法113條、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國商南方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係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因 因業務需要而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分公司,然聲請人已於99年 12月14日以董事會決議結束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並予解散,經 濟部亦已於1001月7日准許撤回認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 ,是相對人公司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在我國境 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幕勒爾業已離職,無法擔任清算人 為清算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 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100年1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1000100333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函為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以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然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唯一經理人Thomas Mueller 業已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復未選任其他清算人等情,有相 對人公司登記表及離職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 司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意及說明, 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四、本院審酌陳碧玲查無何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之不得選
任為清算人之情事,又具備會計師身分,對一般公司之清算 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且陳碧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 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陳 碧玲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 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況陳碧玲本人對於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一事,已具狀表示同意,益徵選派陳碧玲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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