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王麗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招攬如附表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14筆保險契約(下簡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亦因此而發給被告相應之佣金,然原告公司給 付佣金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依財政部所公布之人壽 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3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 此退回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收之保險費用予要保人,據此,被 告受領佣金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前因系爭14筆保 險契約而領取之佣金新臺幣(下同)90萬1961元之義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佣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96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人壽示範條款節 本、契撤資料、退還保費資料、佣金資料、所得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佣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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