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19號
TPDV,100,勞簡上,19,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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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羅嘉華
被上訴人  植野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 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 事人,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須以第一 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如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 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植野克彥為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惟查原審於 100 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為其 審判範圍,植野克彥並未在該第一審判決範圍內。而經本院 於100 年3 月21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確認被上訴人究 為何人,該通知已於100 年3 月29日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於100 年4 月8 日已生送達之 效力,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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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