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0年度,10號
TPDV,100,勞小上,10,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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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枝
被 上訴人 陳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證人錯誤,上訴人公司人事 部小姐為林秀敏並非林文文,原判決書內容引林文文之證言 並非屬實,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今年累積三大過,即日起予 以解雇,雖屬懲戒之事由,惟其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調動等 情,亦非屬實;另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不接 受調動並罷工,自早上 8點20分至10點均在原座位上做自己 私事,上訴人公司協理於早上 9點58分發現被上訴人不接受 調度後,乃於10點 3分請被上訴人到其辦公室,被上訴人離 開辦公室後仍不聽從指揮,直至10點20分,被上訴人才被驅 離原座位,被上訴人離開座位後,仍不願意接受倉管工作,



並在倉管部門持續做私事,上訴人公司協理於等總經理到來 處理同時,請上訴人公司生管主任即訴外人包雯芸處,然被 上訴人僅接受貼標籤之工作,而被上訴人調職前工作內容為 業務助理,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50元, 調職後之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必須為操作電腦、管理進出 貨文件等行政事項,而非無需經驗之簡單標籤作等臨時工之 工作內容,上訴人並無理由接受月薪 2萬6050元之人員從事 月薪 1萬7280元之工作內容之調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照 調職規定,並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內未經通 報擅自離開崗位,又未依規定請假,屬曠職,依工作規則, 分別記大過均屬合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並非依單一事件,而係累積三大過,是原判決認上訴人 未敘明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並非屬 實;另被上訴人所犯係三大過,且其不接受依工作契約所為 合理調動,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項予以資遣 ,上訴人並未有藉由懲戒權之行使而達解雇勞工目的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內部偷錄音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定,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資遣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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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