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20號
TPDV,100,再易,20,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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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 告 蔡金枝
再審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是再審訴狀倘 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 ,再審被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8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6,17 6元及2,416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㈠未斟酌本件係由無召 集權人張弼召開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不 生效力,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㈡未調閱臺北市政府留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 會90年度報備資料,依召集權人書面推舉暨公告文件及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即可查知張弼並分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並 無召集權等情,構成同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㈢未調查張 弼於99年3月24日證詞之真實性,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0款之再審事由。然查:㈠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應自收受裁判之時即 已知悉,並不因再審原告對法規瞭解程度而影響其以該事由



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是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日 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其自鄰人發現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卷之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認定張弼並非召集權人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再審 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報備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 ,由其中召集權人書面推舉暨公告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查明張弼非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而無召集權,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即提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90年度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見99年度北 簡字第3288號卷第90至11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依再審被 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卷(見99年度簡上 字第243號卷卷第195、196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資料,應自 其收受裁判時即已知悉,縱認再審原告係自鄰人提供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始知悉此事,然再審 原告前曾執上開判決內容為由,於100年1月14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在卷可參,則本件即便自再審原告提 起上開再審之訴時起算不變期間,亦於同年2月14日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1日始執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㈢按以證 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 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引為判決基礎證 言之證人因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則其空言 主張張弼證詞不實而認原確定判決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等再審事由,所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或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 理由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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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