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同僚
朱台翔
虞戡平
黃明川
陳邦畛
彭文正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等六人為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准予禁止聲請人出席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 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 分行使任何職務後,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禁止聲請人出席財團法人公 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 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職務後,迄未起訴, 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新廣二字第1000008812號函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