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0年度,4號
TPDV,100,仲聲,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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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維大通訊處:臺北市○○街○段五十六號東吳大學法學院六○四之一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 3月簽訂「國立 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契約」(下簡 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因履約期間物價大幅波動,致發生 情事變更等爭議事件,伊乃於99年12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聲忠字第103 號受理在案,嗣伊及相對人分別選定施義芳戴森雄律師為 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2月 1日通知兩造及 仲裁人選任主任仲裁人,然迄今已逾30日,伊與相對人仍未 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謝定亞教授為主任仲裁 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00年2月1日(100)仲業字第 1000198號函及仲裁人學經 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施義芳戴森雄律師為仲裁人, ,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2月 1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 選任主任仲裁人,惟迄今已逾30日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 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謝定亞教授為主 任仲裁人,惟仲裁機制特別重視當事人對仲裁人之信賴關係



,而謝定亞教授曾任相對人與第三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96年度仲聲愛字第 122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但 相對人就前開仲裁事件曾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 並於該訴訟中並主張主任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是其顯非 本件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之適當人選,本院考量本件兩造間 系爭仲裁事件涉及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物價波動、情事變 更等情形,而有物價調整等爭議事項,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 知識、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相關專長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 參酌中華民國仲裁關於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後,審 酌潘維大教授係美國杜蘭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內布拉斯加州 立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系主任、法學院 院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臺北市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委員法官,現任大學教授,具有契約法、侵權行為 法、醫事法、工程法、國際經貿法等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 另 2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潘維大 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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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