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相 對 人 李崇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載各項本金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依各項利息起訖日期,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壹拾陸分之壹,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而生之 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民國98年度仲聲忠字第89號 仲裁判斷書判斷,並經確定相對人應分擔之仲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9萬8350元各在案,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仲 備字第32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 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 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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