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鴻原名「胡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駁回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司聲字 第20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0 年2月11日收受裁定後,旋於100年2月15日聲明不服而提起 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即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 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 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 返還提存物。惟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 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參以假扣押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 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 令確定,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 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 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 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74號、第237 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認為本院92年度裁 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92年 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相同 ,故無庸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該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並未確 定,聲請人無法以該支付命令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9,283,0 72元,及其中18,490,09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2,976元自91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前於 92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 度裁全字第1698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6,000,000元或同面額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 人於92年3月21日在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6,000,000元後(提存案號92 年 度存字第1042號),於92年7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 債權額19,283,07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體育館暨地下停車場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7月23日對第三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取償4,776,052元。嗣 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變換提 存物,復於提存物再次到期後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796號 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 全字第1698號聲請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提存書各1件附於原聲請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卷第9、1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另於92年3月19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 事庭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裁定相 對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異議人連帶給 付19,283,072元,及其中18,490,09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792 ,97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
69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主張本院92年度促 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並未確定云云,然該支付命 令分別於92年4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廷鴻當時 位於臺北縣(現新北市)汐止市○○街216巷2弄13號住所, 於92年3月27日送達另一共同債務人包小玲當時位於臺北市 ○○○路4段143號9樓之1之住所,及於92年4月24日送達相 對人位於臺北市○○○路○段143號5樓之營業處所,此有送 達證書3紙、戶籍謄本2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於本 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卷可稽。又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付與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 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 亦即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不以是否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準。本 件縱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卷內僅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稿,但應以是否將支付命令實際送達相對人判斷支付命 令是否確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既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業如前述,則不論法院是否核發 確定證明書,均應認該支付命令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 人未異議而確定。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提存後,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本院裁定准許取回 提存物,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自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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