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李榮寬
異 議 人 李榮堂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 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 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於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士林 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中,已提出抵銷之書狀,並經受 訴法院作成判決,卻仍以原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法 。且拍賣底價過低,應以市價即公告現值加計2成始屬公允 。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與現狀不符,且 異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應不得作為參考依 據。另請求撤銷債權人之應買及以債權抵繳價款之聲請未見 鈞院處理,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 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就異議人之財 產於該執行名義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 雖主張債權人另訴行使抵銷權,然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 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異議之訴,要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 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曾就執行標的價格表 示鑑價過低,然經執行法院另擇鑑價公司,通知異議人應逕 向該鑑價公司繳納執行標的之鑑價費用,而異議人於收受上 開通知後,迄未繳納等情,有執行法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該鑑價公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執行卷宗可稽 。異議人既無另行鑑價之意願,執行法院參考原估價報告書 ,並斟酌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球場開 發成本等,因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顯已兼顧兩造權益,應屬相當。況嗣經執行法 院依上開核定最低價額,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及於99年11月16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結果,
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憑,益見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 。
五、再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 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 ,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執行法院於實 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 、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 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經查:執行法院於99年4月23日會 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地政人員指 稱:「執行標的位於景美高爾夫球場上,部分位於河道上如 附件所示位置。」,並檢送地籍圖謄本乙份到院。嗣執行法 院發文通知債權人陳報執行標的遭球場占用面積,債權人隨 於99年8月12日檢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製作之 鑑定書說明使用情形。查上開鑑定書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228號案件囑託鑑測,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債權人及異議人,進行實地勘查,為求 測量精確,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執行標的附近施測圖根 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 現補點為基點,根據囑託事項施測界址點,計算座標值輸入 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 依據地籍圖及複丈圖等,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做成鑑定圖,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 號 執行卷宗內附查封筆錄、地籍圖謄本及鑑定書等核閱屬實, 是該鑑定書內容尚非不得作為使用情形之依據,執行法院參 酌查封筆錄及鑑定書內容,將使用情形載明於拍賣公告,如 上說明,其記載詳盡並無違誤。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雖非無本,惟所使用測量方法、儀器終究不如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精確。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 序既無瑕疵,當無撤銷拍賣之必要。又異議人聲請撤銷債權 人以債權抵繳價金之聲明,惟依異議人所述,債權人以債權 抵繳價金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此部分未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準此,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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