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74號
TPDV,100,事聲,74,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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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高清和
      高水汀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黃阿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546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99年12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雖於 說明三記載:「因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對分配表(99年12 月2日製作、99年12月20日分配)聲明異議,本院依法更正 分配表。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其餘債權人如於本更正分配表 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云云,然異議人 並未收到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是債權人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顯係對99年 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該分配表既定99年11月 22日為分配期日,有關程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 條之規定辦理,不應更正另定分配期日。又債權人黃阿奎於 99年10月27日提出之執行聲請補正狀並非聲明異議;縱認係 聲明異議,因異議人於分配期日當天即99年11月22日已為反 對陳述,債權人黃阿奎未對伊起訴,視為撤回異議,實不應 將其債權再行列入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 配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不合於得分配之情形 、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或記載有遺漏錯誤等,執行法院如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其異議。查異議人上開異議情事,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實行分 配方法聲明異議,要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範疇,合先 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 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債權人前執本院90年度執丑字第13144號債權憑證、 本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42、342-1、342-2地號之土 地暨其上1198建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884萬4,444元,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9日製 作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異議人 於99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異議人於99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 通知函及分配表,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9年11月10日以債 權人黃阿奎於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2、3、6、表2次序1所列債 權無執行名義應予剔除;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於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4、5所列債權未以書狀聲明 參與分配亦應剔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債權人為 反對之陳述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異 議人於該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上開異議事項提出對債權人起 訴之證明,而查異議人已向本院對債權人黃阿奎、參與分配 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282號)。是就上開分配表應行發還異議人 之分配款420萬3,308元,因無人異議,復有其他債權人逾分 配期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另由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日製作 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異議人於 99 年12月20日實施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收受上開通知 函及分配表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21日更正99年12月2日製 作之分配表,同時以函檢附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及異議人,



並表明於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於99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 函及更正分配表,隨於99年12月27日就更正分配表具狀為反 對陳述,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30日將該反對陳述通知參與分 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並請渠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對異議人起訴之證 明。嗣因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 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進行分配 。惟其後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具狀表 示地價稅重複列計,因重複列計予以扣除對全體債權人及債 務人均屬有利,而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 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更 正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研究專輯法律問題第16 則研究意見參照)。執行法院據此乃於100年1月20日再行更 正99年12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同時以函檢附分配表函 送各債權人及異議人,並表明於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 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 95年度執丑字第546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法條之 說明,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承前所述,99年10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與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係針對不 同之執行標的,顯為相異之分配程序;而99年12月21日製作 之分配表乃係更正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100年1月20 日製作之分配表復行更正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異議 人辯稱並未收受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並謂參與分配 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係對99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異議等語,惟99年 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查係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5年度執丑字第5465號執行卷宗可稽,異 議人空言漏送,顯非事實;復一再錯置99年10月19日與99 年12月2日之分配,混淆程序,其主張委無可採。另債權人 黃阿奎就訴訟費用23萬4,671元暨其利息之部分業已提出執 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95年 度執丑字第5465號執行卷宗可憑,執行法院將之列入99年12 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於法洵屬有據。準此,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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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