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50號
TPDV,100,事聲,15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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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8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27 號執行案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託鑑價 所得價格過低,主張應以現今市價新台幣(以下同)7410萬 元作為拍賣底價,惟不為執行司法事務官所採,有侵害異議 人權益之虞,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 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 適之決定,此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依拍賣公告記載,為一地下室停車場,現 場為違法架設之雙層連動式機械式停車位,因該停車場使用 人流動率大,無從確認車位何人使用,使用情形複雜,且係 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次查,異議人前主 張系爭不動產於前案本院95年度執寅字第11110號案,拍賣 價格高達6720萬元,對照現今拍賣底價4670萬元,顯賤賣異 議人財產,惟系爭不動產於前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10號 案最後以底價3443萬元進行第4次拍賣時,仍因無人應買而 流標,足徵異議人期待之價格與市場供需價格不符,是本件 執行司法事務官參考不動產鑑價報告,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使 用情況及前案拍賣價額而認定本件拍賣底價為4670萬元,核 無不當。異議人雖就不動產拍賣底價得有不同之認定,惟揆 諸前開說明,核定之價格如何認為相當,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且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9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底 價為4670萬元,無人投標未拍定,顯見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 價並無偏低情況,再次肯認異議人主之張並不可採。五、據上論結,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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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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