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宮士傑即宮志剛).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朱惟勇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226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街57號1樓增建部分由異 議人出資興建,且有獨立出入口及電錶,顯為獨立使用之建 物,並無併付拍賣之必要;縱鈞院認有併付拍賣之必要,該 增建部分拍得價金亦應發還異議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 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 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 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 ,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 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 之效力所及,惟二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朱惟勇前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60地號土地及其上42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號地下室)、42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號),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240萬元抵押權,擔保伊之借款債務。華南銀行 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 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 務人朱惟勇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獲 字第22652號受理,並調95年度執全庚字第269號假扣押卷宗 執行在案。嗣因發現查封標的後方另有增建部分,隨由執行 法院囑託查封並進行履勘,面積為29.93平方公尺,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7年1月29日編定臨時建號為4640號予 以查封,由執行法院連同原查封標的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並擬於100年7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又華南銀行業將其對 債務人朱惟勇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含抵押權)讓與臺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 度執獲字第2266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臨時建號 4640 之增建物,原有2間廁所及1間辦公室,與423建號建物 (下稱主建物)相通,並以矽酸鈣板做隔間,顯係利用主建 物之結構體而為增建,縱因有隔間為不同使用,亦僅屬整棟 建物內部之隔間規劃,要不影響主建物及增建物之渾然整體 性;況主建物內無廁所,需利用增建物之廁所;增建物無獨 立之水、電錶,不依附主建物則無水電,益見增建物乃係增 加主建物之使用功能而存在,無從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無獨立之經濟效用,是除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外,亦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核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異議人雖於查封後之 98 年12月封閉與主建物相通之門,僅留通往防火巷之出口 ,拆除廁所並申請獨立電錶,然增建物與主建物仍係使用共 同壁;而出入口緊臨供人步行逃生之防火巷,並非正常獨立 之出入口;拆除廁所僅屬隔間異動;分設電錶則為供電方便 計價或減輕電費累進負擔,尚不得執此逕謂增建物具有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以查封後之行為對抗債權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增建物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主建物所有權範 圍亦因而擴張,換言之附屬物與被附屬之主建物已合為一體 成不可分割之一物權,而全部為抵押權之標的,執行法院自 可合併拍賣,其賣得價金並應優先清償抵押債權。準此,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