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10號
TPDV,100,事聲,110,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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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忠
      張仕其
相 對 人 張明輝更名為:張.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14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 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號、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9 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在案,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准予前開擔



保金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 第9期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4636號提存在案。異議人對 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部分,因以給付票款 為由,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043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終結 因未獲全部清償,故取得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財團法人景 文技術學院(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之訴訟敗訴, 向鈞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因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通知損害。然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撤回相對人江衡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實則異議人該部分執行已經終結。是本件 已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曾於民 國89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687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異議人旋依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供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 第2829號裁定准予前開擔保金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463 6號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間 之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部 分業因敗訴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實已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云云。惟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 明輝部分,係供擔保對其總財產於一定限額內為假扣押,其 假扣押債權之內容乃依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支票債權,異議 人雖於93年7月20日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04 3號本票裁定,執行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 之財產,未獲完全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北院錦90執午字第 16521號債權憑證),然此一債權憑證係異議人與債務人江 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輝及非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張勤、 張志平之本票債權,有前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是此一終局 執行與假扣押執行顯屬不同之債權內容,難認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又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扣押債務人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明輝之不動產,雖經他案終局執 行拍賣完畢,但其餘相對人財產仍屬假扣押執行之範圍,是



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是異議人僅撤銷對相對人財團 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對相對人均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惟揆諸首揭條文,於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輝之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異議人尚需提出 業已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對相對人執行程序之證明,始符 「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所為催告始屬合法,或異議人 需提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之證明,以資證明相對人未受 何損害。綜上,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輝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難認已終結,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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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