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號
TPDM,99,選訴,1,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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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秀敏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鄭秀麗
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傅惠珍
被   告 鄭東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蘇文松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秀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鄭秀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傅惠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鄭東榮蘇文松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張秀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 民國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鄭張秀敏係投開票日為99年11月27日之新北市坪林區大林 里第1 屆里長候選人鄭東榮之妻,其夫妻倆與經營清境茶行 (址設新北市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9 號)之蘇文松鄭秀麗 夫妻均為朋友關係,而傅惠珍之戶籍係設在蘇文松位於新北 市坪林區大林里鶯子瀨6 之1 號住處,為該屆大林里里長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蘇文松為替鄭東榮拉票,於99年11月25日 上午9 時16分,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惠珍聯 繫,請傅惠珍於投票日投票前先至該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 隨即於該日上午9 時18分,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至鄭張秀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傅惠珍之聯絡方 式及傅惠珍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會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 通知單等情。鄭張秀敏獲悉傅惠珍於投票日當日將至清境茶 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前往投票,為使不知情之鄭東榮能順利 當選,於99年11月27日(即投票日)上午8 時許,駕車行經 清境茶行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在清境茶行內將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現金(面額1,000 元之紙鈔5 張)交與鄭秀麗,請鄭秀麗 負責約使傅惠珍於此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與鄭東榮,鄭 秀麗因與鄭東榮夫妻私交甚篤,乃與鄭張秀敏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之,鄭秀麗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傅惠珍駕駛 車號號碼DK-3087 號自小客車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 時,在清境茶行外,交付傅惠珍5,000 元之賄款,並告以「 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該選區里長候 選人為鄭東榮及花雲雄2 人),傅惠珍明知該金錢係約使其 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鄭東榮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且於收 受上開賄款後,果依約前往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投開 票所投票與鄭東榮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而對蘇 文松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查知傅 惠珍將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警方遂 於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至清境茶行前埋伏,並尾隨傅惠 珍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投 開票所投票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國道五號路口攔停盤查,並經傅惠珍同意搜索後,在 傅惠珍外衣左邊口袋內扣得現金5,000 元,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秀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供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 擔保,且證人鄭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 訊光碟後半之內容,並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亦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69 至278 頁),至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雖均辯稱: 被告鄭秀麗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供稱交付給傅惠珍之賄款為 其自己所有,於偵訊後段係因擔憂其夫蘇文松遭羈押,及為 換取自己免遭羈押始翻供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鄭秀麗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其於偵訊後段始供出該5,000 元賄款 係鄭張秀敏所交付等情,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原本擔心 把事情說出來會害到鄭張秀敏,本來希望事情到自己這裡就 好,當時很猶豫是不是要把真正的事實說出,律師也建議要 實話實說,其將事實說出來是想要回家,雖然也會害怕被羈 押,可是如果說真的是犯法,碰到也沒有辦法,只能認了, 雖然當時也會害怕其先生蘇文松被羈押,但其不知道蘇文松 會不會被羈押,也不能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 至65 頁),由此益見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前揭偵訊時之證 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亦堪認定;且檢察官並未承諾 倘被告鄭秀麗供出被告鄭張秀敏,方得免遭羈押,或不將被 告蘇文松予以聲請羈押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此外,證人張鄭秀麗於偵查中 之證述雖未經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



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 對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及等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鄭秀 麗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 聲請,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 理期日中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證人鄭秀麗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及其等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傅惠珍於偵訊之筆錄亦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 證人傅惠珍於99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 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57 至160 頁)。是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業經具結以擔保供述之信憑性 ,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 指出證人傅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僅空言陳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 力,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 傅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證人 即共同被告傅惠珍於99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僅為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 差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就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則應 採證人傅惠珍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 外肯認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 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惠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2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二 第45至52頁、第156 頁反面),且經被告鄭秀麗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73至181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第15 6 頁反面),復有被告傅惠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M2U00033.MPG檔案擷取畫面 2 張、照片4 張、被告蘇文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坪林區坪林里、 水德里、大林里、粗窟里、上德里、漁光里選舉公報、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5 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016號函 文暨所附選舉人名冊、新店分局偵查隊傳真之資料及被告鄭 秀麗於99年11月27日偵訊光碟後半段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面 額1,000 元之紙鈔5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 一第10至14頁、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103 至 105 頁、第227 頁、第269 至278 頁),足認被告傅惠珍鄭秀麗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鄭張秀敏雖坦承:其夫為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里長 候選人鄭東榮,與被告鄭秀麗蘇文松為鄰居、也是好朋友 ,會和蘇文松傅惠珍的電話,是為了要拜託傅惠珍投給鄭 東榮等情,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交 賄款給鄭秀麗,要鄭秀麗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傅惠珍,因為其 早就知道鄭東榮不會當選,所以叫兒子跟媳婦都不要去投票 ,99年11月27日上午9 點左右有經過清境茶行,因為當天上 午8 點左右先開車去坪林買東西,之後要去大林村協德宮投 開票所,經過清境茶行旁的汽車修理廠時,看到有1 台計程 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為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的母親是其 在屏東的表嫂,想說應該是表嫂回來了,就把車停在汽車修 理廠前,打電話給汽車修理廠老闆娘,請老闆娘及表嫂投給



鄭東榮,當時清境茶行已經開門了,但是沒有看到鄭秀麗在 裡面,所以沒有進去云云。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麗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是鄭張秀敏 交付賄款,一直到檢察官表示要收押蘇文松時,才供稱該賄 款是鄭張秀敏所交付,顯見鄭秀麗後來在偵查及審理時的供 詞是為了讓自己及其夫免遭羈押,所以才更改供詞;且證人 即員警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都證稱99年11月27日上午至 清境茶行埋伏時,並沒有看到鄭張秀敏有到清境茶行,所以 鄭秀麗於偵訊時改稱該賄款為鄭張秀敏所交付並不實在。況 被告鄭東榮也供稱在選前已經打算要棄選,所以被告鄭張秀 敏之女婿黃建銘、媳婦施乃郁、親家等人都沒有回來投票, 而且並不可能因為買傅惠珍這一票,就認為鄭東榮可以當選 ,賄選一定是大量買票,怎麼可能只有買一票。另外在臺灣 的選舉習慣上,常常有助選員為了還人情或報恩幫候選人買 票助選,也是常有的情況,證人鄭秀麗鄭張秀敏兩家是好 朋友,證人鄭秀麗或許為了還人情,才買票助選,但這件事 情,被告鄭張秀敏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清境茶行交 付賄款5,000 元給被告傅惠珍,並向被告傅惠珍告以「拜託 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即鄭東榮)」,業據 證人傅惠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 鄭張秀敏所不爭執,而上開5,000 元係被告鄭張秀敏交給證 人鄭秀麗,作為向證人傅惠珍行賄所用等情,則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東榮鄭張秀敏均 為好友,於99年11月27日前,鄭東榮有來拜託,其當時有跟 鄭東榮說,傅惠珍的戶籍是寄放在蘇文松的戶籍內,於99年 11 月27 日當天早上,蘇文松很早就從清境茶行出門去工廠 那邊,其則是上午8 時5 分起床,約是8 時20分、30分左右 開鐵門,開門後沒多久,約3 、5 分鐘後,鄭張秀敏就走進 來清境茶行內泡茶桌的地方,先跟其說早安,並說今天拜託 ,鄭張秀敏又問傅惠珍會不會來,其說如果傅惠珍來,會來 拿投票通知單,之後鄭張秀敏就交給其現金5,000 元,並說 「這個拜託妳,如果傅惠珍來,妳把5,000 元給傅惠珍,拜 託、拜託」,鄭張秀敏來的時候,其正在清境茶行裡面打掃 ,所以沒有看到鄭張秀敏是開車來還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至6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錢是鄭張秀敏 交給伊的,是於99年11月27日上午交的等語相符,有該次偵 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 。被告鄭張秀敏亦自承於投票日當日上午確有駕車行經清境 茶行,並停在該茶行附近等情,足見證人鄭秀麗所證被告鄭



張秀敏於投票日當日上午有至清境茶行乙節,尚屬非虛。按 被告鄭張秀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99年11月27日 上午9 點左右有經過清境茶行旁的汽車修理廠時,就把車停 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給汽車修理廠老闆娘,問是不是老 闆娘的媽媽回來,並說其不上去了,請投給鄭東榮,其並沒 有下車,所以當天也沒有進到清境茶行內云云,然其身為里 長候選人之妻,為向汽車修理廠之老闆娘拉票,既已在該汽 車修理廠前停車並撥打電話聯繫拜票事宜,又為何不下車親 自前往拜票,顯較有誠意,是被告鄭張秀敏辯稱其於99年11 月27日上午9 時,雖有經過清境茶行,但只是把車停在清境 茶行旁之汽車修理廠,而沒有下車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㈡又證人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警詢及偵訊之初即坦認有交付 上開5,000 元賄款給證人傅惠珍之事實,惟稱該賄款係其自 己所有,後於檢察官訊問之後半,始證稱該款項為被告鄭張 秀敏所交付等語,而證人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前 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我在那個時候很難過,一直想說如果 事情可以到這裡就切掉,可以到我這裡就好了,不要這個樣 子,那個時候我一直在猶豫是否應該把真正的實話講出來, 大家都是好朋友,都希望沒有事情,把事實講出來,就覺得 這樣會害了鄭張秀敏鄭張秀敏要怎麼辦,這個是我在擔心 的問題,我講實話會很難過,不講實話我會害怕,不知道應 該怎麼做。那個時候的我很痛苦,因為我想說如果這個事都 沒有發生,大家都很好,這個事情發生了,如果鄭張秀敏有 事,變成是我害她。偵訊時律師一直在旁邊坐,在偵訊中間 有休息五分鐘,那個時候我有問律師,律師希望我知道什麼 事情就實話實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聽到檢察官要給我交保 ,我不會很高興。我希望大家都可以沒有事,可是已經碰到 了。在偵訊當中有聽到我先生可能會被羈押,我當時想說為 何我先生會被羈押,因為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也很怕他被 羈押,因為他是家裡面的支柱,但是在偵訊時改變口風,當 時的想法只是想回家,但沒有辦法決定讓我先生不要被羈押 ,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因為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被羈押, 只是我會害怕,但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至65頁),顯見其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係因初始不願牽 扯被告鄭張秀敏,而有意隱瞞、迴護,之後經律師建議及希 望能回家,始決定供出事實,而非故意為誣陷被告鄭張秀敏 之證述,是核其上開證述歷程,應堪認被告鄭秀麗初始確因 有意迴護,為掩飾真正資金來源,始捏造該賄款為己所有, 其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與常情尚無相違,尚難據此認其之證述



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觀諸證人鄭秀麗該次偵訊光碟後半段之 勘驗筆錄,並未見檢察官有以予以羈押或不予羈押鄭秀麗蘇文松等詞予以要脅、利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 反面至278 頁),且證人鄭秀麗於警詢 及偵訊之初均證稱該5,000 元賄款為其所有,與被告鄭張秀 敏無關,係經檢察官多次以其承辦案件之感受及自身經驗勸 說後,而於99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8分開始偵訊後,至99年 11 月28 日凌晨1 時29分5 秒時始供出上情,倘證人鄭秀麗 係為免己身及其夫遭羈押而編出上情、誣陷被告鄭張秀敏, 自得於偵訊之初即為之,以便獲得釋放,而不必擔憂其與先 生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苦,顯見證人鄭秀麗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偵訊時之心境歷程,尚屬可採。況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彼此無恩怨嫌隙,於本案發生前為30年之好友,業據 被告鄭張秀敏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166 頁),亦明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間交情匪薄,並無仇恨, 其陳述之真誠性並無可議之處。且被告鄭秀麗對於其所涉交 付賄賂罪,自始即坦承犯行,檢察官雖於偵訊中曾告知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供出候選人為共犯者,得減輕 或免除刑之規定,然被告鄭秀麗所供述交付賄款之被告鄭張 秀敏並非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殊難想像證人鄭秀麗在與被 告鄭張秀敏為多年好友之情形下,有何必要誣陷被告鄭張秀 敏,此舉不但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依法律相關 規定亦無從因供出共犯減輕其刑,僅會使無辜被告鄭張秀敏 面臨此等有期徒刑3 年以上重罪之追訴,是被告鄭張秀敏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況依據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 月27 日 偵訊光碟後半之勘驗筆錄觀之,於99年11月28日凌 晨0 時40分25秒至0 時55分54秒之暫休庭期間,被告鄭秀麗 均係在辯護人旁溝通,辯護人始終在庭,而檢察官於復行開 庭後,乃先以自身之經驗及承辦案件之感受告知被告鄭秀麗 應坦承交代賄款之由來,而其雖於當日凌晨1 時16分時許, 告以在庭之辯護人及被告鄭秀麗,關於被告蘇文松業遭檢方 聲請羈押乙事,乃是因被告鄭秀麗蘇文松同委任該名辯護 人,為免兩人串證,而轉達被告蘇文松希望請辯護人代為聯 繫委任其他律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1 至274 頁),是參酌此部分勘驗筆錄前後內容,檢察官 於此時告知欲聲請羈押被告蘇文松乙事,顯為處理該辯護人 兩邊辯護之問題,而非欲以押人取供之方式逼使證人鄭秀麗 為誣陷被告鄭張秀敏之證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臆 測之詞。
㈢又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負責偵辦本案



之員警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 於99年11月27日上午至清境茶行埋伏時,並未見到鄭秀麗鄭張秀敏清境茶行內有所接觸,且證人董官珮更證稱在上 午8 點開始到傅惠珍前往清境茶行前,並沒有發現什麼可疑 狀況,沒有看到什麼買票的情況等語,可見證人鄭秀麗上開 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董官珮於本院時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鄭東榮鄭張秀敏蘇文松鄭秀麗傅惠珍,在99 年11月27日前見到這些人是認不出來的,其與員警廖志銘吳煌文於99年11月27上午約是7 、8 時許到清境茶行前蒐證 ,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到的時候,茶行的門就已經打開了, 一開始是在車上埋伏,有架設錄影機,可是時間很長,怕沒 有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買票的情況就是也沒有什麼閒雜人 等,只有看到親友或是小孩子進進出出,停留時間不長,等 到12點多,看到傅惠珍開車到清境茶行找老闆娘,才架錄影 機開始攝影。至於當天早上8 點到9 點之間是否發生什麼事 情,其真的想不起來,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1 部車號X7 -9778 號、福特7 人座的銀色休旅車,當天應該是沒有看到 鄭張秀敏清境茶行,在埋伏的期間,沒有印象有人開車到 清境茶行或隔壁,但人沒有下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至99頁),證人廖志銘亦證稱:99年11月27日當天有至坪 林大林村清境茶行從事賄選蒐證之勤務,當天其負責開車, 差不多是上午8 點多,或8 、9 點到清境茶行,確切時間不 確定,但印象中茶行的門已經開了,剛到時只有看到茶行的 老闆娘進進出出,因為當時沒有可疑的地方,所以沒有錄影 ,直到傅惠珍車子到才開始錄影,因為其等當日就是在等傅 惠珍,因為依據之前監聽的內容是傅惠珍與茶行老闆蘇文松 有約時間,請傅惠珍投票當天去店裡,且有查到傅惠珍駕駛 的車輛車號。至於路邊的車子,其並沒有注意,沒有印象是 否有看到1 部車號X7-9778 號、福特7 人座的銀色休旅車, 其當天沒有注意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清境茶行,因為當時 就只是在等傅惠珍的車子,且也不認識鄭張秀敏,不知道長 相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吳煌文證稱:99年11月27日當天上午8 點上下到坪林之清境 茶行前執行選舉蒐證勤務,但無法確定正確時間,也沒有辦 法確定茶行的門開了沒,因為沒有去注意,一直到現譯台打 電話說,深坑那個女孩子要上來才開始錄影,因為之所以會 到清境茶行埋伏,就是前天在現譯台有聽到茶行的老闆和傅 惠珍聯絡,要去深坑找傅惠珍,後來是因為傅惠珍沒有空, 所以就選在選舉那天去茶行埋伏。因為投票日前一天,傅惠 珍就有聯絡說要上去,所以其等知道選舉當天傅惠珍會上去



,其等去那邊埋伏就是要去等傅惠珍,埋伏的目的,是鎖定 清境茶行老闆和傅惠珍,而不是注意鄭東榮鄭張秀敏,且 沒有特別注意其他進出清境茶行的人,當天不認得鄭東榮鄭張秀敏,8 點到9 點間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8 頁)。是依據上開3 位 證人所述,其等均不能確定到清境茶行前埋伏的確切時間, 但依據證人董官珮、廖志銘之證述可知,其等到達清境茶行 時,茶行的門已經開了,復佐以證人鄭秀麗上開證稱:被告 鄭張秀敏是在其起床開清境茶行的門後,約3 、5 分鐘後即 進入茶行,並交給其5,000 元等語,足見證人董官珮、廖志 銘、吳煌文等人到達清境茶行前埋伏之時間,究竟是證人鄭 秀麗所證述被告鄭張秀敏前往清境茶行交錢之前或之後,尚 屬不能證明;況依據證人廖志銘吳煌文前揭所述,其等於 99 年11 月27日至清境茶行前埋伏之原因是因為有監聽到被 告蘇文松傅惠珍相約當日要在茶行碰面,所以目標就是被 告傅惠珍蘇文松,且於99年11月27日當時均並不認識鄭張 秀敏,是其等證稱於當日埋伏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其他進出清 境茶行的人及被告鄭張秀敏,尚堪採信,自不能僅因該等證 人證述於埋伏期間沒有印象有見到被告鄭張秀敏及被告鄭張 秀敏所自稱當日駕駛之車號X7-9778 號、福特7 人座之銀色 休旅車,即率認證人鄭秀麗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鄭張秀敏及其辯護人辯稱:在選前就覺得鄭東榮不會 選上,所以已經要放棄選舉了,還叫媳婦跟兒子不要去投票 ,所以不可能會冒險賄選傅惠珍這一票云云,並舉被告鄭東 榮於偵訊時所述:其本來想說已經打算放棄了等語為證(見 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二第37頁)。然依據被告鄭張秀敏於 99年12月3 日、同年月6 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供稱:其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 點左右要去大林村協德宮 投開票所投票,途中經過清境茶行旁的汽車修理廠時,看到 有1 台計程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為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 的母親是其在屏東的表嫂,想說應該是表嫂回來了,就把車 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拜票乙情,顯見被告鄭張秀敏於 投票日當日,僅於開車途中見到路邊停放1 輛計程車,即特 地停車打電話向他人拜票,顯見其於投票日當日並無放棄為 先生即被告鄭東榮拉票、助選之意,再佐以被告鄭張秀敏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於99年 11月26日中午12時44分、12時46分,均曾稱:因為警察在查 其遷幽靈人口的事情,所以都在躲警察,也不敢開機,希望 對方轉達,其等是因為不得已所以沒有去給人家拜託等語( 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103 至105 頁),且被告鄭東



榮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與被告蘇文松通話時,即主 動表示希望能親自拜訪傅惠珍,經被告蘇文松傅惠珍聯繫 後,於當日中午12時06分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鄭東榮,因被 告傅惠珍小孩生病,不方便,等傅惠珍小孩回來後再聯絡時 ,被告鄭東榮仍表示要再拜託蘇文松幫忙,因為當面見面效 果比較好等語,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聯內容在卷可 參,是被告鄭東榮於選前2 天對於被告傅惠珍該票,仍是呈 現主動、積極之態度,甚且希望能親自向傅惠珍拜票,是被 告鄭張秀敏鄭東榮辯稱其等於選前已經打算放棄不選云云 ,均不足採。至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雖舉被告鄭張秀敏位 於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魚堀9 之4 號戶籍內,其女婿黃建 銘、媳婦施乃郁、親家施能清均沒有回來投票,顯見被告鄭 張秀敏鄭東榮早已棄選,自然沒有可能買傅惠珍這1 票云 云。然被告鄭張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供稱:因為新店 分局有來查幽靈人口,有叫媳婦施乃郁去問話,因為怕被查 涉犯幽靈人口之罪嫌,所以叫兒子跟媳婦不要去投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而新店分局確曾於99年11 月 18日通知施乃郁到案說明其與父親施能清、弟弟施凱傑將戶 籍遷入被告鄭張秀敏前開戶籍內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0 年2 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04713號函 文暨所附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至6 頁),且被告 鄭張秀敏上開戶籍地內,包括被告鄭張秀敏在內,共有16名 選舉人設籍在內(即施能清施凱傑、施偉蓮、陳金昌、吳 美芳、鄭張秀敏林碧鑾、李鄭娥李雅晶、李鄭菊、黃建 銘、楊秀珍、施乃郁、邱麗兒薛雅惠曾瀚陞等人),有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27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157 號函文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 6 頁),依據被告鄭張秀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設籍在其新 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魚堀9 之4 號戶籍內,而實際住在該處 之人僅有其與女婿黃建銘、媳婦施乃郁、大姑李鄭菊及孫女 等5 人,及偶爾因工作需借住之親家施能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1 頁),而被告鄭張秀敏前於94年間,基於為使投票 發生不確定結果之犯意,使並未實際居住在開該處之人虛報 遷入該戶籍地內,而涉犯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0 至255 頁),顯見被告鄭張秀敏對於其與設籍 在其戶籍地內之眾多選舉人是否會因此構成該罪,實有一定 顧慮,是其為擔憂其戶籍內之親友因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致可



能涉犯該罪遭查獲,而叫其等於投票日時不需前往投票,應 堪採信,是其辯稱係因被告鄭東榮無當選之望而叫其親友不 要前往投票,故並無向被告傅惠珍賄選這1 票之必要云云, 實非可採。
㈤末以,雖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被告鄭張 秀敏或鄭東榮的戶頭,扣到大量金錢的流向,賄選一定是大 量買票,怎麼可能只有買1 票,如果只是抓到這1 票,應該 還要看其他資金的流向,以目前選舉的情況,如果買票只能 得到一、兩成的情況下,要100 票差不多要買500 到1,000 票,所以應該查得到很多金錢,且只差傅惠珍這1 票,並不 會影響選舉結果,換言之,被告鄭張秀敏有何必要甘冒觸犯 法紀之風險,只為取得被告傅惠珍這張選票云云。惟邇來歷 次大小選舉,政府不僅一再宣導反賄選,期使我國民主政治 得以健全發展,選舉期間檢警亦配合國家政策,雷厲風行查 賄,候選人對於行賄買票已多所顧忌,不僅不敢公然行之, 於行賄手法亦推陳出新,在資金調度上尤見隱晦,而令檢警 難以查察。且里長選舉屬小區域選舉,大林里選舉人數不多 ,資金需求自然不大,又因選舉人數不多,當選與否往往在 數十票或數票之間,歷次選舉中,因票數差距僅有一票而決 定勝負者,並非少見,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鄭張秀敏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係由被告鄭張秀敏出 資,在清境茶行內交付給被告鄭秀麗5,000 元,作為其等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傅惠珍,約使投票支持鄭東榮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 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 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鄭張秀敏鄭秀麗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傅惠珍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就前開交 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7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 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惠珍鄭秀麗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 自白前開投票受賄及交付賄賂犯行,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鄭張秀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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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