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9年度,47號
TPDM,99,賠,47,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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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政賢
送達代收人 梁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李政賢被訴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民 國98年5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致 前開案件地院判決無罪後之98年6 月30日始經鈞院裁定撤銷 羈押,前後羈押期間為48日。本案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聲 請人,經鈞院裁定准許。然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並無任何逃亡 、串證之行為,聲請人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施行為,致受羈 押。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 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於98年5 月14日遭羈押時,日夜難以安眠甚感痛 苦。爰請求鈞院准予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為賠償標準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倘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 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上 開限制賠償請求之條款中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 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辦理冤獄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闡釋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8年5 月14日7 時20為 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 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98年5 月15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羈押期間聲請撤銷羈押,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羈押,而獲釋放; 又聲請人所涉前述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審理後,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無 罪,於99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因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即自99年5 月15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曾受羈押之情,固堪以認定。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沁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4 日到傅偉振 二姐所開設「右邊」啤酒屋見面,我剛進去店內接近大門時 看見一位小弟,接著我就看到綽號「流氓」謝弘飛之男子及 綽號「政賢」李政賢之男子漢傅偉振二姐一同進來店內,我 們大家談話中我聽到綽號「政賢」李政賢之男子指稱「傅偉 振在跑路需要錢,希望你能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給 傅偉振」及「傅偉振他最近出很多事,他被判一判加起來要 二、三十年,如果讓傅偉振出面的話也豁出去了,手段會比 之前更激烈」,我當時向謝弘飛李政賢稱「我現在沒錢, 給我一點時間,我也要向別人借」;97年11月4 日12時許傅 偉振手下約我到新北市○○區○○路一段「右邊」啤酒屋討 論還債事宜時,共綽號「流氓」、「俊賢」、傅偉振二姐及 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我於97年11月17日先接獲綽號 「俊賢」電話0000000000號之後他就駕駛MN-6980 黑色自小 客車承載同夥綽號「小邱」、「流氓」、傅淑雯及另一名不 知年籍男子前來我住處找我向我逼討債務,叫我準備15萬元 整,如不付款後果自行負責,於97年11月18日也是上開傅偉 振手下成員前來我住處向我恐嚇(內容:如不付款後果自行 負責)索取我當時被逼欠下本票之款項,於97年11月22日23 時許由傅淑雯、綽號「俊賢」及另2 名不知名男子前來我住 所,他們一下車就由綽號「俊賢」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他 老大傅偉振之後就將電話交給我聽,其內容「傅偉振已犯下 案件刑期1-20年,再加上最近在新店市○○路結夥強劫並把 對方殺成重傷,已豁出去了」及「打聽到你親戚朋友工作地 點及住處,如不準備錢給我(即傅偉振)逃亡的話,我就要 對你親戚朋友下手」;及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1 日他們 2 部車,有傅偉振謝弘飛(流氓)、謝孟甫(包子)、邱 惟揚(小邱)他們同一台車,另外一台車的人我沒看清楚, 但我知道李政賢在另一部車上,他們來找我叫我上車,車子 就再繞高速公路,返回新店時,傅偉振手上拿一把槍,朝我 頭部打了一下,我有驗傷,把我帶去安康社區,簽了2 張共 110 萬的本票,恐嚇我說,不還的話就要押我的小孩、對家 人不利,李政賢也只有在旁邊,然後我簽本票後,他們就放



我走了,我有去過一個啤酒屋,當時傅偉振跑路、傅淑雯約 我去那裡談,在場的有謝弘飛李政賢,他們都有恐嚇我, 向我恐嚇、催討債務、押走我的是傅偉振傅淑文謝孟甫邱惟揚、謝中、楊子洋曾煥勳李政賢、陳冠宇、謝弘 飛共10人等語明確,並依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聲請人即是綽號「俊賢」之人(98年度偵字第 12167 號卷二第34頁、第41頁、第42頁、第76頁、卷三第18 8 頁、第191 頁),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有去找被 害人蘇大姊一次(時間不記得),當時我跟傅淑雯一起前往 向被害人索討積欠的金錢,是傅偉振拜託我前往的,當時我 向被害人說「姐啊!你有方便看個月五千或一萬的還一下」 ,97年11月4 日我與謝弘飛傅淑雯在「右邊啤酒屋」,跟 被害人對談的內容是我及謝弘飛傅淑雯說的,被害人簽下 之本票2 張應該是在傅淑雯身上,我只去過被害人家討債一 次;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曾向被害人討債,供稱:傅偉振委託 我,我再跟傅淑雯一起去向被害人要債,我曾去過右邊啤酒 屋一次、被害人家一、二次,我有向被害人討債,我只有講 話比較大聲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三第11 5頁 、第116 頁、第143 頁、第144 頁、卷四第14頁),聲請人 雖否認有何向被害人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惟依聲請人之上 開供述,堪認聲請人曾多次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出言向被害人 討債一情,確屬實情,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由。 ㈡另參酌聲請人、被害人、傅淑雯間之下列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內容:
傅淑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4日13時 13分許,被害人撥入向傅淑雯稱(98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 一第234 頁、第235 頁):
被害人:我沒有辦法我報警了
傅淑雯:委託書折掉了已經沒事了委託書已經給你了 被害人:是但他們一直找我什麼有天道竹聯的
傅淑雯:票在我這你要如何處理
被害人:你們一直找我
傅淑雯:我叫政賢出面處理
被害人:什麼叫政賢出面處理我已經沒辦法處理 傅淑雯:當初你說要拿10萬處理我說不要必須要每月分期還 款票在誰那就找誰一直拽說6 號要給誰
被害人:我都不知道連委託書我都交出給警察
傅淑雯:我是有票的人我叫委託去收是合法的
被害人:你弟當初已經拿很多了一直拿我怎麼有能力三張本 票連後面32萬我給很多了




傅淑雯:票誰在那就找誰
被害人:你說如果我還的話你敢保證他們不會來還找我叫政 賢出來我們大家一起拿回來
傅淑雯於98年1 月14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聲請人稱(98年 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235 頁):
傅淑雯:剛跟蘇大姊掛電話說什麼我要把事情搞大本來欠 錢就還錢人家交代你去收
聲請人:好
傅淑雯:你晚上來找我
聲請人:好
⒊聲請人於98年2 月1 日23時3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傅淑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傅淑雯稱: (98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56 頁): 聲請人:蘇大姊說對方把委託書撕毀但他們又拿出委託書出 來要
傅淑雯:你不要聽他亂說他最會亂說
聲請人:他說這組人仍來找他如果這樣沒關係我會跟他說他 們不會來了
⒋聲請人於98年2 月1 日23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傅淑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傅淑雯稱: (98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56 頁): 聲請人:你打給對方看看說什麼對方有本票意思就是要跟對 方處理
傅淑雯:什麼意思
聲請人:就是對方有本票什麼的
傅淑雯:沒有他故意說的
聲請人:一旁說一種你打給蘇大姊
傅淑雯於98年2 月1 日23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聲請人稱(98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97 頁):
傅淑雯:你對蘇大姊口吻用硬的還是軟的
聲請人:我也是好好說且他們沒拿到
傅淑雯:沒關係我等會打電話去我用硬的直接嗆她 聲請人:好看怎樣再聯絡
傅淑雯於98年2 月1 日23時1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聲請人稱(98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97 頁):
傅淑雯:處理好了我直接打電話去我說人家要不到是他們的 事反正我說如果我們收不到我一樣找別人去討




聲請人:好沒關係等等我打給他
蘇沁於98年2 月3 日22時1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傅淑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傅淑雯稱(98年 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57 頁):
蘇沁:我蘇小姐你本票不要在拿給別人我打政賢電話不通且 你委託的人那天拿鋁棒打我家門打到很晚我真受不了 了那這樣你把本票拿來我11跪處理掉
傅淑雯:本票在政賢那
蘇沁:政賢不接電話至於那邊如何我不管了
傅淑雯:好你的意思是多少給政賢
蘇沁:10萬且你跟謝中說要拿100 我沒有不如我死死算了 傅淑雯:是什麼時候
蘇沁:11號以前
⒏聲請人於98年2 月4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淑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傅淑雯稱:(98年度偵 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58 頁):
傅淑雯:蘇大姊說有打給你你沒接
聲請人:是
傅淑雯:我是說一次處理就10萬不要麻煩
聲請人:是
傅淑雯:一次處理不要拽且我要看到錢票才可能給她 聲請人:好
傅淑雯:明天如何我再跟你說
聲請人:好
⒐聲請人於98年2 月18日22時7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傅淑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傅淑雯稱:( 98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160 頁): 傅淑雯:剛才蘇大姊又打電話來說對方在他這裡說對方硬要 就是了因為當初是我委託叫他們去的反正現在票在 你那裡要就來跟你拿我懶得理他
聲請人:是
傅淑雯:你也不用去找他不然你跟他說等我弟弟出來嗎你看 著辦
聲請人:好
傅淑雯於98年3 月1 日20時7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聲請人稱(98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一第247 頁):
傅淑雯:蘇大姊有打電話給你嗎
聲請人:沒有
傅淑雯:我現在在住院蘇大姊那就給你收吧




聲請人:叫流氓去
傅淑雯:我不方便去因為我叫去的人仍在去找他,且當他們 的面打電話給我,我店就要收了
聲請人:再說
傅淑雯:你就說東西在你那
上開監聽譯文之監聽日期雖是於本件所起訴犯罪事實發生後 ,惟仍可得知聲請人對被害人積欠傅偉振債務之始末知之甚 明,且傅淑雯為討回款項指示聲請人三番兩次向被害人討債 ,又糾眾以鋁棒敲打被害人家門造成被害人恐懼,手段惡劣 ,足見被害人指稱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以妨害自由、恐嚇之 方式向被害人討債,應非虛捏之詞。
㈢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即法院在心 證上只須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為已足,此與實 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 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則檢察官參酌上述各情,因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羈押訊問時,聲 請人係執前詞置辯,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審酌彼時之上述卷證 資料,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傅淑雯傅偉振等人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是以,觀諸前述聲請人到案、羈押之全部過程,聲請人於到 案之初,固執詞否認其曾向被害人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 財罪嫌,惟其並不否認受傅偉振委託及受傅淑雯指示與傅淑 雯前往尋找被害人討債,衡酌上列聲請人所為涉犯恐嚇取財 等罪嫌之不利自白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聽譯文紀錄等偵 查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均係在檢察官於98年5 月14日向本院 聲請羈押時,即已存在,並由檢察官據憑為聲請旨開羈押處 分之原因事實其一,繼而,本院予以訊問聲請人,且審酌該 案偵查卷內既存之全部事證後,作出准予羈押之裁定,職此 ,聲請人之於本案受羈押一情,係因聲請人於羈押前三番兩 次糾眾向被害人討債之行為,該行為顯已違反社會之公共秩 序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尚無疑問。縱使聲請人 涉犯上開罪嫌,嗣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除被害人 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遂依法判決無罪確定。 然而,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則係就羈押當時卷證 資料及聲請人有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是以,聲請人所涉之行 為,確屬故意違反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顯逾當時社



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並不待言。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重大,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限 制賠償請求事由存在,聲請人顯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 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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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