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王永茂律師
張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8
3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鄭勝中(綽號「凱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 ㈠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之胞姊鄭淑鎂 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板橋 區○○○路8 號3 樓房地後,於民國95年間因該棟大樓3 、 4 、5 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 用途之上開房屋,隔間裝潢為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 出售或出租牟利,但因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 、及4 樓屋主褚明男(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 被訴與鄭勝中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無罪確定)、5 樓屋主 蔡耀昇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 未果,鄭勝中即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 知其與蔡耀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利用黑道力量,基 以其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及價金過高,受 有損失為藉口,而逼迫蔡耀昇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 。迨於同年10月間,適因蔡耀昇委由其女友羅思穎,以電話 聯絡鄭勝中及褚明男,相約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協 調商談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鄭勝中見機不可失,遂於 同年10月18日下午2 時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十餘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議覓妥人手到場,於95年10月18日伺機對蔡耀 昇施以強暴、脅迫。由鄭勝中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 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上址三樓屋內等候 ,再由鄭勝中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 茶店,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 樓管線等問題,席間鄭勝中藉機假意邀約蔡耀昇等人前往上 址3 樓房屋參觀,蔡耀昇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 5 時許,隨同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之際,褚明男因恐其停 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 ,鄭勝中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 開門,繼而引領蔡耀昇及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後,旋與上開 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鄭勝中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 行拘禁蔡耀昇及羅思穎,繼而以鄭淑鎂向蔡耀昇購買該3 樓 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 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 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 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 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鄭勝中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 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一支,插置於左褲 腰內,另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蔡耀昇恫稱:「限五分鐘 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 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其間亦有犯意 聯絡之陳家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夥同黃家盛(綽 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 情之褚明男及褚余富妹亦抵達3 樓屋內,鄭勝中隨即要求褚 明男在場見證,繼而喝令蔡耀昇承諾賠償2 千7 百萬元,蔡 耀昇不從,鄭勝中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 拍桌附和,鄭勝中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 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甩動 、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 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 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如此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蔡耀昇心 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祇得同意賠償鄭勝中2 千7 百萬元。鄭勝中復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要求蔡耀昇具體說明 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蔡耀昇:「要好好 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 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蔡耀昇,渠等 要求蔡耀昇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 廠牌、車號0007-DW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蔡耀昇獨資經營商號「悅視美品行」 所有),鄭勝中繼而命蔡耀昇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同時命羅思穎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 蔡耀昇、羅思穎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予鄭勝中; 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10弄 3 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鄭勝中進而威嚇蔡耀昇:「 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 果沒有,就要修理你」等語,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蔡耀昇 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蔡耀昇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各一枚。取得密碼後,由鄭勝中、黃家盛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接續犯意,自同日下午7 時56分許起至8 時許止,分四 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 上開蔡耀昇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2 萬元、1 萬5 千 元、3 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8 千元( 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 。迨返回上址3 樓現場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 不滿,作勢欲毆打蔡耀昇,羅思穎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一枚。告知密碼後,旋再由黃家盛等人接續自 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起至8 時35分許止,以羅思穎所提供之 金融卡及其密碼,分6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計12萬元後 ,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等領得之 16萬6 千元款項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鄭勝中並囑黃家盛 等人俟當晚12時許之後再持該羅思穎之金融卡提款,翌日( 即95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14分許,再由黃 家盛等人再持上開羅思穎之金融卡,接續6 次(起訴書誤載 為5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同上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計12萬元後,攜回交由鄭 勝中點收,適宋先賚再度折返現場,鄭勝中遂將該筆款項連 同稍早提領之16萬6 千元、合計28萬6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 26萬6 千元),交由宋先賚負責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 人。
二、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至9 時許,宋先賚(綽號「白鳥」,未據 起訴)及受宋先賚之邀前來之李宗螢(綽號SEVEN 、7- 11 ,未據起訴)、謝雨杉(綽號SAM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李俊傑( 綽號俊哥)及其友人李洪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5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等人陸續到 場(其中宋先賚在查看現場狀況並詢問鄭勝中是否需要協助 後,即暫先離去)均承接前開故意,李俊傑、謝雨杉即與鄭 勝中、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 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 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 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 「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 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蔡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 車讓渡書;其間,謝雨杉曾將蔡耀昇帶至一旁,假意詢問蔡 耀昇積欠鄭勝中債務是否屬實,蔡耀昇聞言,因情勢所逼, 迫於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鄭勝中隨即指示謝雨杉命 蔡耀昇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蔡耀昇及羅思穎見渠等人多 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蔡耀 昇交付該只手錶予謝雨杉,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2 千7 百萬 元之本票10紙,另由蔡耀昇(起訴書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 容為:「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 新臺幣2 千7 百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還款2 千7 百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一紙暨內容略以:「本人 蔡耀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2 千7 百萬 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車主悅視美品行…本人蔡耀 昇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汽車 讓渡書一紙,再由鄭勝中命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 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交付鄭勝中收執,再由鄭勝中將上 開汽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2 千7 百萬元保管條 1 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 之身分證各1 枚則交由李俊傑保管。另再基於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同一方法,迫使蔡耀昇簽發面額 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暨由蔡耀昇(起訴書誤載為李洪 熠)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 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 保管條1 紙,繼而由鄭勝中指示李洪熠代為書寫內容為「本 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 紙(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亦交予褚明男 收執),並囑李俊傑持該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 及3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蔡耀昇汽車駕照及蔡耀
昇、羅思穎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 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暨蔡耀昇出具之850 萬元 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而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事。三、鄭勝中得手後,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鄭勝中命謝雨杉、李俊傑及宋先賚等人強押蔡耀昇及羅 思穎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 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 會請二、三百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 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謝雨杉、李 俊傑在尚未取得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 放蔡耀昇及羅思穎。95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由某 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 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謝雨杉則駕駛車號CH-7288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載羅 思穎及李洪熠,強押蔡耀昇、羅思穎前往蔡耀昇淡水住處, 拿取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旋由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 車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不詳男子駕駛上 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一名不 詳男子,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新北市○○區○○路4 段28 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蔡耀昇及羅思穎脫逃, 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於第509 室,由同房之謝雨杉及李俊 傑就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宗螢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 宿於第510 室。嗣宋先賚於同日上午4 時13分許,以電話與 謝雨杉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5 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 室, 要求蔡耀昇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 本票債務;繼而由李俊傑、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 將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 紙, 謝雨杉則強押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 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其間鄭勝中均以 電話與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謝雨杉、李俊傑及李 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509 室後,羅思 穎向謝雨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蔡耀昇手錶乃其與蔡耀 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謝雨杉遂將該只手錶返還蔡耀 昇及羅思穎,惟謝雨杉仍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 ,後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無法取得款項,乃於當 日(即95年10月19日)下午4 、5 時許同意蔡耀昇及羅思穎 自該飯店離去,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此始獲釋放。四、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巷 口為警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搭載謝雨杉,並於 謝雨杉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1 紙(即附表編號1 所示)
、李俊傑身上扣得前開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2 千7 百萬元 保管條1 紙、本票13紙(以上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身分證各1 枚、上開 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起訴書誤載為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
五、案經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傑就於前揭時地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3 樓房屋、交付證件 、金融卡暨由蔡耀昇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保管條等物, 後伊與共同被告謝雨杉等人有帶同蔡耀昇及羅思穎返回渠等 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後,再將告訴 人蔡耀昇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另由 被告謝雨杉則帶同告訴人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 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直至隔日下午4 、5 時許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方自該飯店離去等事實,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強制他人之犯行,辯稱:雖係與謝雨杉一同前往系爭房屋 ,惟一人先行下樓,因無交通工具無法一人先行離去而於「 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中等候謝雨杉,待謝雨杉下樓後,經 鄭勝中委託幫忙賣車取回蔡耀昇之房屋權狀文件、並交付所 有債權文件以遇到員警時可為提示說明,後一路上即帶著羅 思穎、蔡耀昇二人返回淡水取得車輛,惟因相關房屋文件放 置他處,蔡耀昇等不欲其他同行者多人在淡水房屋內,方會 由謝雨杉帶領前往三重飯店,由謝雨杉幫忙介紹二胎融資匯 款,但後來沒有結果蔡耀昇、羅思穎才離開,故於板橋區時 並不知、或參與任何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僅見謝雨杉與他 人說話即逕自下樓,後來至其他地方亦均應受蔡耀昇、羅思 穎之請求,在三重飯店亦任由蔡耀昇、羅思穎二人吃飯、聊 天,並未拘束其二人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蔡耀昇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81 號卷一第118 至127 頁,下簡稱前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81 號案件為原審),核與證人羅思穎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並經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鄭勝中逼 迫蔡耀昇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被告謝雨杉於95 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 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宋先賚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
賚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惟 其抵達當時被告謝雨杉等人尚未取得蔡耀昇淡水房地之所有 權狀等情,亦據證人宋先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 一第246 至248 頁);復有由被害人蔡耀昇具領汽車牌照號 碼0007-DW 自用小客車1 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蔡耀昇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羅思穎身分證各1 枚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95年度偵字第22883 號卷第37頁)、薇風馥麗飯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至44頁;95年度偵字第2421 7 號卷第19至21頁)、0007-DW 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95年 度偵字第22883 號卷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5年度偵字第24217 號卷第22頁) 、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10弄3 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95年度偵字第22883 號卷第55、56頁)、臺北縣淡水鎮戶 政事務所95年11月2 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號函附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同上卷第160 至161 頁)、臺灣土地銀行 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敦存字第0950000467號函附蔡耀昇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8日ATM 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170 至17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敦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羅思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 上卷第230 至238 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 三字第09 565848300號函附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同上卷第186 至 187 、189 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 板地資字第0950019392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3 、4 、5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68 至275 頁)、謝 雨杉、宋先賚、陳家立、鄭勝中、李俊傑、李宗螢等人於95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5年 度偵字第24217 號卷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5頁 、第117 至119 頁、第171 至178 頁、第198 至199 頁)在 卷可稽,以及警方於被告謝雨杉身上扣得之0007-DW 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95年度偵字第22883 號卷第46頁) 、於李俊傑身上扣得之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同上卷第53、 54頁)、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同上卷第47頁)、本票13 紙(同上卷第48至52頁)、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各1 紙(同上卷第57、58頁)、於褚明男住處扣得 被告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95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第22 頁)、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其 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 同上卷第19頁)、蔡耀昇及羅思穎之證件影本1 紙(其上包
括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同 上卷第20頁)及蔡耀昇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同上卷 第18頁)可資佐證;被告鄭勝中要求被告謝雨杉將蔡耀昇押 回淡水住處取車,並逼迫蔡耀昇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 且透過被告謝雨杉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 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宋先賚估算上開 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賚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 「薇風馥麗飯店」等情,分據被告謝雨杉、證人宋先賚於高 等法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上訴卷㈠第75頁正、反面、246 至248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蔡耀昇等人隨同被告鄭勝中進入3 樓屋內之際,早有 十餘名不詳男子在場,而該等不詳男子如何以前揭言語恐嚇 、揮舞兇器或出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蔡耀昇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被告鄭勝中等情,亦迭據證 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褚余富妹證述在卷(原審卷一 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益徵其餘在場人係受被告鄭 勝中指使而為,與被告鄭勝中間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㈢又共同被告鄭勝中不僅於逼迫蔡耀昇簽立2,700 萬元保管條 及汽車讓渡書時,均自任權利人,甚且將自蔡耀昇、羅思穎 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28萬6 千元,交由宋先賚朋分予在場 之不詳男子等數人(原審卷一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 面、第14頁、第17頁),另其等向蔡耀昇盜得之BMW 自用小 客車於為警查獲時,亦係由李俊傑所駕駛,並搭載被告謝雨 杉,被告李俊傑、共同被告謝雨杉且自承:其係受被告鄭勝 中指示押蔡耀昇、羅思穎回淡水拿蔡耀昇要抵押之房屋所有 權狀,並將蔡耀昇之BMW 自用小客車開回,隔天再找認識的 車行賣掉,被告鄭勝中是要給其賺差價等語(原審卷一第67 頁),在在均顯示其等對於盜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係以 「被告鄭勝中」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地位自居;縱令鄭淑鎂向 蔡耀昇購買上開房屋受有損害,而與蔡耀昇間存有民事糾葛 ,此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於鄭淑鎂與蔡耀昇間,苟被告鄭勝 中主觀上係基於代其胞姊鄭淑鎂向蔡耀昇索賠之認知而為上 開不法行為,衡情亦應以鄭淑鎂為權利人,或將其向蔡耀昇 、羅思穎強盜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移轉予鄭淑鎂,惟本件 均無上開「債權人鄭淑鎂」之意念,故本件行為時,均係以 共同被告鄭勝中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為 灼然。而被告鄭勝中之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受有損害 ,不過係渠等向蔡耀昇、羅思穎強盜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藉口
。
㈣又被告李俊傑辯稱:伊並非持刀、槍、出言恐嚇蔡耀昇及羅 思穎之人,亦未參與犯行,案發當日晚上9 點多係被告鄭勝 中致電被告謝雨杉,方與謝雨杉前往現場,抵達時,見被告 鄭勝中與蔡耀昇等人正在洽談隨即下樓,嗣鄭勝中將汽車讓 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委託出賣蔡耀昇所有之BMW 轎車以 抵償債務,方順道搭載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淡水攜回抵押之權 狀,將蔡耀昇之BMW 轎車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可賺差 價,伊純係受被告鄭勝中之託代為處理上開事項;而汽車旅 館亦係羅思穎要伊前往,另載蔡耀昇前往領取印鑑證明、羅 思穎去拿蔡耀昇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均係聽蔡耀昇、 羅思穎之指示前往,並無強押之情事,況有關蔡耀昇、羅思 穎被強取金融卡提款、或遭人以武器威嚇部分,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足見確無強盜等情事云云。然查: 1.被告李俊傑於本院羈押庭時已自承:與謝雨杉一同至現場 時,鄭勝中表示在跟人談金錢糾紛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 以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8 號3 樓處,見得鄭勝中、蔡耀昇夫妻、褚明男夫妻 、還有一群年輕人等一群人圍著桌子談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筆錄第3 、4 頁),更於偵查中供稱:去淡水 時,鄭勝中將所有文件交付伊影印等語(見偵㈠卷第111 頁以下);又共同被告謝雨杉亦自承:係被告鄭勝中打電 話叫伊將蔡耀昇之汽車牽給車商估價,方至現場等語(95 年度偵字第22883 號卷第102 頁);參以證人蔡耀昇證稱 :「因為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宋先賚上來,並沒有 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 謝雨杉有問鄭勝中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 經在叫囂,鄭勝中就跟謝雨杉說沒有需要」等語(原審卷 一第126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洪熠具結證稱:係與 李俊傑碰面後一起上去現場,先有一道鐵門無法打開,敲 門後才有人前來開門,看到現場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2頁以下),顯見被告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與被告 鄭勝中等人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被告謝雨杉復不否認其 有依被告鄭勝中之指示,拿取蔡耀昇之手錶,另被告李俊 傑、謝雨杉亦暨夥同李俊傑等人將蔡耀昇及羅思穎帶往淡 水取車,再轉往三重飯店投宿,待天亮後取得蔡耀昇之印 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被告李俊傑就被告鄭勝 中等人上開強盜犯行除有犯意聯絡之外,亦明知、並承繼 其部分,而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而其就被告鄭勝中等人 逼迫蔡耀昇簽發850 萬元本票、保管條以賠償褚明男之強
制罪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其縱未親自實行恐嚇、強 取蔡耀昇、羅思穎金融卡提款或強逼蔡耀昇簽署本票等行 為,仍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2.再就強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至淡水之部分,被告李俊 傑已坦承均與共同被告謝雨杉同行、共為:
⑴證人蔡耀昇證稱:「(問:謝雨杉有叫你到旁邊,問你 有沒有欠鄭勝中錢,你為何不直接跟謝雨杉說實際狀況 ?)我那時候認為謝雨杉是伴白臉,我考慮我和我太太 生命安全,才說謊」、「(問:現場謝雨杉有何言行, 讓你覺得他是伴白臉?)因為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 、宋先賚上來,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 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謝雨杉有問鄭勝中說有沒有他 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鄭勝中就跟謝雨 杉說沒有需要,謝雨杉發現不對,才叫我去旁邊問我有 沒有欠錢」、「(問:是何人告訴你,他們押錯人?) 是謝雨杉、錢莊的人說的,……。(問:為何謝雨杉跟 你說他綁錯人?)在現場沒有說,是在飯店時才說的。 (問:為何在飯店,謝雨杉跟你說他綁錯了,中間有發 生何事?)我們離開現場,錢莊的人、7-11 、 李俊傑 跟我們坐同車,我跟他們聊天說我跟鄭勝中沒有債務糾 紛,下午三點多時,錢莊的人說綁錯了,他沒有辦法管 ,他要先走了。(問:為何你在車上又說沒有欠鄭勝中 錢,那之前又說有,謝雨杉如何相信你?)在現場時, 鄭勝中叫兄弟拿棍棒、槍,要我們好好配合鄭勝中,因 為我驚嚇過度,我顧及我和我太太安全,我只能回答謝 雨杉說我有欠錢,從現場到淡水取車、到飯店時,有與 他們聊天,他們對我和我太太沒有恐嚇,也很客氣,我 們才說實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126 頁正、 反面)。
⑵證人李宗螢證稱:「在三重的旅館路上,蔡耀昇跟我聊 了以後,我覺得債權是不確定的,如果硬要說蔡耀昇有 欠鄭勝中錢的話,也只是房子幫他修理好或者退錢的事 情,後來到旅館之後,我有跟謝雨杉及李俊傑討論這件 事,說蔡耀昇並沒有欠鄭勝中錢,謝雨杉說沒有欠錢為 何要簽本票,謝雨杉叫我不要聽蔡耀昇片面的說詞,我 們有問蔡耀昇為何要簽本票,為何房子賣了1 年多還要 跑到南雅東路現場,蔡耀昇才說是為了穿樓板共同水管 的事情,需要4 樓同意,才發生這事情。蔡耀昇說他要 賠償一些錢給鄭勝中、褚明男,以換取他們同意穿樓板 的問題,所以他們才把車子開走」等語(原審卷一第
162 頁正、反面)。
⑶蔡耀昇於前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下,縱向被告李俊傑 、謝雨杉承認積欠被告鄭勝中債務,衡諸常情,被告李 俊傑亦應能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可疑,竟仍受被告 鄭勝中指示,而實行強押蔡耀昇取車等後續之強盜行為 ,且嗣經證人李宗螢於抵達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後,告 知被告李俊傑上開債務存否有疑義時,被告李俊傑仍持 續限制蔡耀昇夫婦之行動自由等情,所辯主觀上誤信蔡 耀昇與被告鄭勝中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
3.被告李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為鄭勝中講, 蔡耀昇這個人欠他錢,跟他約了好幾次都約不到,所以鄭 勝中有跟我說,要我把他們看好,不然他們又會跑不見」 (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筆錄第3 頁);證人羅思穎亦證 稱:「(問:你跟蔡耀昇是被誰帶去淡水的住處?)是鄭 勝中叫謝雨杉、李俊傑分別開兩部車子帶我們去淡水的, 還叮嚀他們說在拿到錢之前,千萬不要讓我們跑了」、「 (問:鄭勝中要謝雨杉、李俊傑押你及蔡耀昇到淡水取車 ,從你們離開板橋之後到淡水的路上,謝雨杉有無出言恐 嚇你們或限制你們的自由?)在車上時,謝雨杉只有叫我 要好好配合拿房子貸款抵押的事完成就可以離開,他沒有 很兇」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頁正、反面)。參以蔡耀昇 及羅思穎自95年10月18日下午遭拘禁於3 樓房屋時起,至 翌日凌晨離開該處前往淡水取車,期間已長達數小時之久 ,且渠等至淡水取車,已係凌晨夜半時分,衡情渠等在遭 被告鄭勝中等人拘禁數小時後,豈有自願同意於凌晨再與 被告謝雨杉等人同往淡水,繼而趕赴三重之飯店投宿至下 午4 、5 時許之可能?被告李俊傑前開所辯,顯違常情, 不足採信,被告李俊傑等人確有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淡 水取車並將渠等拘禁於三重之飯店房間,而剝奪渠等之行 動自由乙節,應堪認定。
4.至被告李俊傑另以:蔡耀昇於3 樓現場撥、接行動電話、 在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時,並未對外求援為由,辯稱 其等並無限制蔡耀昇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 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勝中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蔡耀 昇及羅思穎,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 嚇等方式要求蔡耀昇賠償,客觀上已足使蔡耀昇及羅思穎
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業如前述,且證人蔡耀昇證稱 :「(問:那你為何在戶政事務所不說你被控制自由?) 因為我太太被他們帶走,他們把我們二人分開,我為了我 太太安危,所以沒有說」、「(問:為何你不趁接電話、 打電話的機會報警?)因為鄭勝中一群人在旁邊監視我們 ,我太太有想辦法走到窗戶旁邊看是否能求救,但鄭勝中 他們叫她不要走那麼遠」、「(問:為何在淡水戶政事務 所,你前述說不報警、不喊救命,是顧及你太太安危,可 是你都不報警,如何獲救?)我怕報警後,我太太就沒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7 頁 ),證人羅思穎更於本院證稱:「(問:在房間裡面你與 你先生有要求說要離開嗎?)沒有,不敢要求,因為那天 我們離開南雅東路3 樓時,鄭勝中有交代他們說不要讓我 們跑了,跑掉了就抓不回來之類的話」、「(問:為什麼 你們不反抗他們?)我們怕被打。(問:為什麼有被打的 可能性存在?)在南雅東路3 段那邊,鄭勝中有叫我們乖 乖配合,不然要我們斷手斷腳,還拿有三節棍之類的東西 。」(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第21、26頁),核與常情相 符,縱令蔡耀昇、羅思穎對被告等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亦 無礙於強盜犯行之認定。被告謝雨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故辯護人聲請調查有關該時段之通聯記錄、結果,亦 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5.故被告李俊傑所稱:被告鄭勝中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 交給伊後,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蔡耀昇夫婦返回淡水並攜 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蔡耀昇車輛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 售,給伊賺差價,然因蔡耀昇稱權狀在淡水銀行保險箱, 伊心想還是要跑二趟淡水,遂要求蔡耀昇先坐計程車回家 ,翌日再去取車、拿權狀即可,然斯時羅思穎稱他們家很 大,可先在那邊待一下,待早上再一起至銀行拿權狀即可 ,但途中羅思穎又突然稱不想這麼多人到他家,因此就前 往三重之旅館,嗣於旅館內聊天時,蔡耀昇夫婦詢問伊有 無認識民間借款或當鋪業者,要求伊代為介紹,或請宋先 賚代為介紹,伊才在上午四時許宋先賚來電時告知此事, 宋先賚因而前來旅館,嗣因伊有感於抵押借款之事非一、 二日可完成,且眾人都累了,伊才載蔡耀昇夫婦至板橋公 有停車場取車,伊並未妨害渠等之自由,純係受友人之託 代為處理償債之部分事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6.被告李俊傑既不否認其係隨同謝雨杉前往上址3 樓,而據 證人蔡耀昇及羅思穎證稱,渠等遭被告鄭勝中等人以前揭 手法威嚇時,被告李俊傑亦在場目睹,參以被告李俊傑均
坦承與被告謝雨杉、李洪熠等人共同前往蔡耀昇夫婦淡水 住處取車,再轉赴三重之飯店投宿等情,益證被告李俊傑 與其餘被告間就本件強盜、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李俊傑辯稱其係嗣後到場,且係隨李俊傑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 難遽採。又縱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傑有分得 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惟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 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 年 度上字第20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李俊傑縱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 分得不法利益,亦不影響於其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認定。 7.雖辯護人、被告李俊傑均質疑證人羅思穎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詰問時,就現場情節均已無法指認被告李俊傑等情 。惟證人羅思穎於本院前開詰問時因距事發當時已有四年 之遙,其遺忘相關情節自屬正常,然證人羅思穎已另補稱 :於偵查、本院原審之證述印象較為清晰且為真正等語( 見本院100 年5 月16日筆錄第25頁),而證人羅思穎於本 院原審中時即已具結證稱:李俊傑受鄭勝中指示不能讓蔡 耀昇、羅思穎二人跑了,而至三重飯店係李俊傑、謝雨杉 商量之結果,須待辦完房子抵押貸款方可離開,且該期間 上廁所均有人看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以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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