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74號
TPDM,99,訴,774,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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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石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石峻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時,在臺北 縣中和市某處,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翔文處,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而放置於其門牌號碼 臺北市北投區○○○路六○巷七號五樓住所房間衣櫃內而持 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偵辦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搜索票、拘 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三軍總醫院內 湖院區」(下稱三總)拘提吳宗翰時,吳宗翰自知難逃法網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前,不逃避向警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 隨同警方至臺北市北投區○○○路六○巷七號五樓,供出其 持有前揭槍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彈,始悉上情。二、石峻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依前段所述規定,不得 非法持有。仍於九十六年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廢軍 營處,自綽號「小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一顆,而放置在其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八四巷二弄一九號三樓住處房間床頭櫃內而 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至前址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起出而查獲該子彈。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峻豪住居所地、持有子彈之犯罪地均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然因被告係因涉及組織犯罪 條例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檢察官一併 提起公訴,而被告石峻豪所涉組織犯罪條例,其犯罪地在本 院轄區內,該案件之共犯亦有部分居住在本院轄區之內。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石峻豪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吳宗翰石峻豪吳宗翰之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 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手槍(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子彈一顆,係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毫公尺(MM,下同)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子彈係口徑 九毫公尺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五八五八號 鑑驗書在卷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㈢第五一至五二頁參照),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復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 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該等補強證據均足佐證被告二人首揭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被告石峻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宗翰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查,警方原係因被告吳宗翰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賭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搜索票、拘票至三總拘 提吳宗翰,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搜索票在卷可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二八 七至二八九頁參照),且依據證人即偕同辦案之警員黃金福 證稱,其行前不知被告吳宗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在拘提時也沒有警員主動問被告吳宗翰持有槍彈的事, 被告吳宗翰是自己去衣櫃把槍彈拿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二 ○二頁參照),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 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不逃避向警坦承 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隨同警方至臺北市北投區○ ○○路六○巷七號五樓,供出其持有前揭槍彈犯行,並報繳 全部槍彈等情屬實。已該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各審酌被告吳宗翰石峻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 、持有期間久暫、犯罪所生之危險、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 罪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被告石峻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與就二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經 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僅存證據價值,故不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峻豪亦同時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彈殼云云。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可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四項所明定。然所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內容,並不含彈殼一項。是被告石峻豪縱持有彈 殼,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所訴容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構成 犯罪,因與前述被告石峻豪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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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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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BERETTA廠九二│ 壹 支 │ │
│ │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 │ │
│ │六號),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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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直徑九點零毫公尺(MM│ 壹 顆 │原扣押數量為壹顆,但│
│ │)非制式子彈 │ │經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
│ │ │ │,驗畢已非違禁物,僅│
│ │ │ │餘證據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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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直徑九點零毫公尺(MM│ 壹 顆 │原扣押數量為壹顆,但│
│ │)制式子彈 │ │經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
│ │ │ │,驗畢已非違禁物,僅│
│ │ │ │餘證據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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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