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5號
TPDM,99,訴,45,2011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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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家煌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趙梓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47
號、第28048號、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輝(綽號「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4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 號裁定減刑為5月又15日、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嗣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307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而於民國98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陳家煌(綽號「阿弟」)前因誣告、恐嚇 、詐欺、竊盜、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2年4月、1年、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強制工作期間2年,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趙梓明( 綽號「子龍」)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其為本件以下犯罪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趙梓明部分



不構成累犯)。
二、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均不知悛悔,與綽號「阿堅」、「 阿龍」、「國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阿堅」 、「阿龍」、「國平」獲知長和吊車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19巷21號2樓,由鄭江圳 所開設)將於98年11月5日下午發放員工薪資之訊息,進而 謀議推由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前往該吊車行強盜財物, 遂由陳家煌於前日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44分至7時59分間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李國 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明天5日有條領薪 水(現金1百多)他們內部的人講的,你們要不要呢,我已 口頭上跟那報的人說好,他明天會帶我們去那地點等」、「 他們尚在討論明如何領,所以等最後都好了會通知我們」; 被告李國輝則回覆簡訊予被告陳家煌:「好阿,幾點去找你 」、「第哥明天幾點去找你」;陳家煌復於98年11月4日晚 間7時44分至7時59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至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作案訊息 。嗣於11月5日上午11時許,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 阿堅」、「阿龍」、「國平」等人齊聚在「阿堅」位於新北 市○○區○○街561號9樓住處內,商討謀議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前往長和吊車行犯案之交通工具、逃逸路線,隨即 前往長和吊車行勘查現場,迨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5號附近搭 乘由胡祥球所駕駛之車號470-LW營業小客車,駛抵臺北縣新 莊市○○路419巷16號後下車,於下午3時許,李國輝、陳家 煌、趙梓明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419巷21號公寓之樓梯 間伺機強盜,至同日下午5時15分,長和吊車行吊車助手林 志鑫前往長和吊車行領取薪資,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即 尾隨林志鑫進入長和吊車行,由李國輝陳家煌手持預先準 備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及手槍(無證據證 明係具有殺傷力)各1把,由陳家煌趙梓明以塑膠束帶綑 綁林志鑫雙手姆指之強暴方式,至使林志鑫及張淑琴不能抗 拒,將林志鑫及張淑琴推至長和吊車行之浴室內,而由李國 輝搜括取走長和吊車行內之現金55萬餘元及張淑琴、林志鑫 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支,並將之裝入預先準備之黑色提袋 內,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隨即徒步逃離現場,惟陳家煌 不慎將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遺落於樓梯間,3人奔至臺北縣新 莊市○○路、福壽街口時,攔停搭乘蔣邦珍所駕駛車號9C-2 51之營業小客車,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巷口下車



。案發後經張淑琴等人報警,警方於現場查扣子彈1顆、塑 膠束帶1條,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偵辦,先於98年 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另案查獲陳家煌涉嫌施用毒品,並扣 得陳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後,再於同年11月28經警於同日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 李國輝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另於98年12月22日拘提趙梓明到案,並扣得趙梓明作案時 穿著之灰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
三、案經鄭江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梓明辯稱遭警 方拘提時,警察要伊承認配合,否則要帶伊太太陳麗雯去驗 尿,故警詢時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被告陳家煌亦辯稱: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犯案係因檢警告知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 ,警察又表示如果配合承認可以向檢察官求情不用執行伊先 前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且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拳打 腳踢刑求,因心生畏懼,方依警方設定內容製作筆錄云云, 而均抗辯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惟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及將被告趙梓明陳家煌警詢、偵訊錄 影光碟交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複製拷貝自行勘驗結果,被告趙 梓明警詢、偵訊之筆錄與其實際陳述大致相符,訊問時並無 明顯中斷情形,且經本院勘驗,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回答問題時神情及語氣均屬自然,其場景連續、過程順暢, 被告陳家煌接受警詢時態度輕鬆自若,與警方對答流暢,警 方並無威脅或恐嚇語氣,陳家煌並不時要求警方交保或先行 移送毒品罪名,警方亦有給陳家煌抽煙提神,陳家煌針對警 方問題細節回答詳細,主動供述,且與員警自由交談,並無 任何被脅迫或詐欺情事,員警並未對被告陳家煌以不正方法 訊問或對待,亦未曾提及可不用執行強制工作或類似內容, 有本院99年3月24日勘驗筆錄、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99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4頁 、第2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8頁),足見被告趙梓明與陳 家煌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均係依照渠等之陳述而記載, 且並非出於意志自由受壓抑或有何不法之情形。又被告陳家 煌雖陳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毆打刑求云云,然 陳家煌於98年11月28日遭收押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身體檢



查結果,僅有陳舊之受傷疤、開刀疤,自述病史或受傷紀錄 方面亦僅陳稱「脊椎骨折」而已,有該所99年3月23日函所 檢附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1頁)。是倘若被告陳家煌果遭警方刑求,何以身體檢 查時並無傷勢記載,亦未向看守所人員反映?再者,被告陳 家煌僅空言陳稱:是綽號紅豆留山羊鬍的警察,我不知道他 的職稱及姓名,大約中午或下午用拳頭打我的臉及肚子兩、 三下,可是我沒怎樣,只有稍微紅腫,警察說如果配合的話 ,因為我先前被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是違憲,他們可幫忙跟檢 察官講不用執行,如果我被通緝他們也會幫忙不要讓我被抓 云云,而未具體指陳係何一員警對其刑求、威脅及交換條件 ,以供本院查證,其辯稱曾遭警方刑求云云,顯不足採。至 於被告趙梓明辯稱警察有說若不配合承認,要帶伊女友陳麗 雯去驗尿云云,依證人施嘉航於本院證述內容,亦非可採( 此部分詳後述)。綜上,被告趙梓明陳家煌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本院 調查認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又證人張淑琴、林志鑫胡祥球、蔣邦珍、施嘉航、陳麗雯 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 ,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 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 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又共同被告陳家 煌、趙梓明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 結作證陳述,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已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 釋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輝陳家煌趙梓明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李國輝辯稱:我沒有做這個案子,是陳家煌打電話找我去 做這個事情,但是我只是聽聽,後來想想危險性很高,就沒 有去做,不知道為何偵查中陳家煌趙梓明會說我有參與, 可能是被抓到的人懷恨在心云云;被告陳家煌辯稱:當天我 有與李國輝趙梓明坐計程車前往現場,本來他們說有債務 糾紛要去處理,我到現場發現很多警察在那裡,我吃完麵之



後就離開了,沒有進去吊車行,也不清楚何人進去,後來我 一個人坐計程車離開新莊到三重找人;被告趙梓明辯稱:我 雖然在警局及偵查中有承認,但事實並非如此,是陳家煌說 那間公司有發薪資的糾紛,要我去看一下,我跟陳家煌、李 國輝坐計程車去,到現場查看,我自己沒有進去做,李國輝陳家煌有沒有做我不清楚,在警局時因為警察說陳家煌說 我有做,叫我配合,如果不配合要帶我太太陳麗雯去驗尿, 這些話是萬華分局好像一位組長的人跟我說的,我自己有施 用毒品,我怕我太太被我的二手煙感染到,所以我才配合承 認云云。經查:
長和吊車行係於98年11月5日下午由會計張淑琴發放薪資予 前來領取之員工,當日下午5時15分,長和吊車行吊車助手 林志鑫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419巷21號2樓該吊車行領取 薪資時,即有三名歹徒尾隨進入,其中二名歹徒各持開山刀 及手槍1把,將林志鑫雙手拇指以塑膠束帶綑綁,至使林志 鑫及張淑琴不能抗拒,將林志鑫及張淑琴推至長和吊車行之 浴室內,而搜括取走長和吊車行內之現金55萬餘元及張淑琴 、林志鑫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支,隨即逃離現場,惟 遺落子彈1顆(事後經鑑驗係以金屬製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於樓梯間,三人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福壽街口時,攔停搭乘蔣邦珍所駕駛之車號9C-251營業小 客車,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巷口下車,至於三人 前往時,係於該日下午1時40分許共同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75號附近搭乘胡祥球所駕駛車號470-LW營業小客車 前往,而案發後經張淑琴等人報警,警方於現場查扣子彈1 顆、綑綁林志鑫之塑膠束帶1條。嗣經警方偵辦,先於98年 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另案查獲陳家煌涉嫌施用毒品,並扣 得陳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 年11月28日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李國輝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0000000000號),另於98年12月22日拘提趙梓明到案 ,並扣得趙梓明之灰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等事實, 業據證人張淑琴、林志鑫胡祥球、蔣邦珍證述明確,並有 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所核發,核准對於被告李國輝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核准期間自98年10 月 28日起至11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和吊車行奇欣起重企業社存摺影本、支票存款送金簿存 根2紙、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證證 物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子彈1顆、塑膠束帶1條、被告陳家煌所持用行



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李國輝所 持用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趙梓明 之灰色牛仔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可資佐憑。而依卷附監 視器調閱一覽表、案發現場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 現場附近街道示意圖顯示,證人胡祥球所駕駛計程車於98年 11月5日下午2時4分(與監視畫面時差20分鐘)到達臺北縣 新莊市○○路419巷內,有3人下車,並走向案發現場附近。 同日下午5時16分(與監視畫面時差27分鐘),持深色手提 包之男子自思源路419巷奔出,後方1名男子尾隨,並沿福壽 街往中原路奔跑,另1名頭髮微禿之男子則沿福壽街之騎樓 向中原街方向行進,證人蔣邦珍所駕駛之計程車則於同日下 午5時17分沿中原路離去。以上各情,均足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三人雖否認犯案,辯稱當日僅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並未 實際進入屋內強盜財物云云,然查被告三人於案發日前、後 有下述前往案發地點之行為:
⒈依被告李國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A被告陳家煌曾於98年11 月4日晚間7時44分至7時59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送簡訊至被告李國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 「明天5日有條領薪水(現金1百多)他們內部的人講的,你 們要不要,我已口頭上跟那報的人說好,他明天會帶我們去 那地點等」、「他們尚在討論明如何領,所以等最後都好了 會通知我們」;被告李國輝則回覆簡訊予被告陳家煌:「好 阿,幾點去找你」、「第哥明天幾點去找你」。被告陳家煌 則於98年11月4日晚間7時44分至7時59分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⒉被告陳家煌曾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至11時9分間,以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被告趙梓明之行動電話基?a台位 置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西盛街一帶。另被告李國輝於 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與「阿如」通話時,自稱在新莊 和人講一下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被告 陳家煌於98年11月5日下午1時22分以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李國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同 日下午1時40分碰面,被告陳家煌要被告李國輝約「子龍」 一起去,被告李國輝則要被告陳家煌自己約被告趙梓明。被 告陳家煌於98年11月5日下午1時24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 趙梓明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嗣



被告陳家煌於98年11月5日下午1時43分以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 趙梓明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臺北市○○路一帶。 ⒊被告李國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 下午2時25分、3時34分、4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臺?_縣 新莊市○○路423號10樓之2一帶,基地台編號1111,與案發 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419巷21號2樓之手機工模測試吻合 。至同日下午6時29分,基地台位置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 被告陳家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至3時40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423號10樓之2一帶,至同日下午6時38分,基地台位置 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被告趙梓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下午2時11分迄5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 ,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樹路一帶,至同日下午6 時19、29分,基地台位置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 ㈢關於被告結夥三人分持刀、槍、束帶進入長和吊車行強盜被 害人之財物之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家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拿槍,阿輝拿開山 刀,子龍拿工地在綁鋼筋的束繩,子龍蒙面、阿輝帶口罩, 我沒有,我與子龍把公司所有員工帶進去隔壁房間,阿輝在 辦公室內拿錢,是阿龍、國平、阿堅告訴我們公司發放薪資 的消息,阿龍、國平、阿堅策劃,阿輝、子龍跟我是進公司 強盜等語明確,於第二次警詢時亦提供子龍與負責策劃之在 逃共犯「國平」之電話,並以照片指認「阿輝」為李國輝。 被告陳家煌於98年11月28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阿 輝負責拿槍?)他有帶開山刀,阿輝只有搶20幾萬,但跟新 聞報導的數字不一樣,11月5日我分到5萬,我有問阿輝,他 說只有28萬,不是報導的那麼多錢,一個人分5萬,其他錢 是報線的三人拿去分(見98年度偵字第28048號卷第121頁) ,迄同日於聲押庭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猶供稱:98年11月5 日中午專門報線的那三個人就帶我們進去長和吊車那裡等, 我們等到下午4、5點,有人進去領錢我們就跟著進去,因為 那門不會關,我們共有3個人一起進去,我只知道外號叫阿 輝、子龍,進去之後阿輝就說不要動,我們只要錢而已,我 拿著玩具槍,其他兩人沒有拿出來,但是有帶刀子去,錢是 阿輝拿的,從桌子上拿起來放在提東西的紙袋裡面,警詢與 檢察官面前所講都出於自由意志,我有帶警察去抓,是警察 沒辦法抓到等語綦詳,有卷內該警詢筆錄可證。 ⒉被告陳家煌經本院裁定收押後,於98年12月2日接受偵查檢 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李國輝在我被收押當天是跟我坐同一台



車回看守所,到了看守所要做身分資料時,在看守所的辦公 室外等候時,李國輝跟我說他要我不要承認有做新莊這件事 ,且他也不會承認,因為檢警沒有證據,我被抓時我有通知 李國輝,所以他們懷疑已經東窗事發,他們就講好就算到案 都不會承認(98年度偵字第28048號卷第131頁),李國輝要 我跟檢察官說我與他有仇怨,他也會跟檢察官說與我有仇怨 ,這樣案子就辦不起來,因為沒有證據,我今日所說實在, 我希望一切據實陳述,能夠對我的刑度有幫助(同卷第134 頁)。經檢察官告知因自己涉案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被告 陳家煌不拒絕證言,反同意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我 綽號阿弟仔,李國輝手機0000000000,我之前常打,被抓當 天還有打,所以我記得號碼,(提示98年11月4日19時44分 之譯文)我有傳簡訊李國輝,0000000000手機是我申辦的, 我發簡訊給李國輝,這是阿堅、阿龍、國平告訴我作案對象 的訊息,我再發簡訊給李國輝,後來李國輝有回電話給我說 好,(提示98年11月4日19時56分、19時59分之譯文)當天 晚上討論作案對象不只一家,並沒有做最後決定,不過報線 的阿堅、阿龍、國平說新莊的這件最穩,到了11月5日上午9 點多,10點國平開車來載我、李國輝、子龍三人到新莊一棟 民宅,好像是龍揚四海,我與國輝、子龍三人上樓,阿堅、 阿龍、國平?T人也都在,討論作案的細節,如現場是巷弄 不方便開車作業,及規劃如何離開現場,因為現場攔計程車 容易,所以決定搭計程車逃離,之後離開民宅,由國平、阿 龍帶我們去看現場,並且交代說要在下午2、3點就要進公寓 的樓梯間,到了4、5點發薪水時,1樓的樓梯大門會關上, 就進不去,看完現場將近中午,我與子龍、李國輝就一起搭 計程車離開新莊回到萬華的彩券行,各自回家,並約好1點 半、2點到彩券行集合,等時間到了,三人都集合,就一起 搭計程車,司機是一位男性,搭車坐到新莊福壽街及思源路 419巷的巷子口下車在那裡等,由李國輝帶一個深色的紙袋 ,準備要裝錢,另外我還帶了一把刀、槍及子彈一顆,還有 帶了一些白色束帶,好像是阿堅給的,(並當庭繪製束帶, 見同卷第136頁),束帶尺寸比我畫的還長一些,下計程車 後一時找不到作案現場,子龍還打電話問國平,中午2點到2 點半之間,我們就到作案現場附近,但一時找不到,到了3 、4點才到案發現場樓梯間等,由我拿槍,李國輝拿刀與裝 錢的袋子,子龍拿束帶並戴上頭套,等到有一個男生要來領 錢,我們三人就跟著進去,李國輝以台語喝令在場的女孩子 說「不要動,我們只要錢」,我也拿槍出來晃,並且掉了一 顆子彈,當時錢就放在桌上,在我們之前進房子的男生坐在



椅子上不敢動,阿輝要我與子龍將在場男子與女子帶到隔壁 房間,並綁上束帶,這時阿輝就拿袋子收掉桌上的錢,並將 被害人放在桌上的手機拿走,以防被害人報警,後來我們三 人就離開現場,下樓先從巷子跑出右轉到福壽街上,我跟在 阿輝後面跑,子龍在騎樓跑,跑過福壽街後我們三人在福壽 街與中原路口前的超商攔計程車,阿輝第一個上車,且壓低 帽子把臉擋住,第二個是我上車,第三個上車是子龍,計程 車司機是男性,阿輝一上車就說去樹林,不過沒有說是哪條 街,到了浮洲橋沒多久就說停車,我們三人就下計程車,走 沒有多久就再攔另一部計程車離開。(提示監視器畫面)左 上角第一張照片在跑的是國輝,他左手拿一個袋子,右上角 是我,中間的照片是子龍。(搶到的錢如何分?)我也不知 道搶到多少,我沒有點,不過一開始在計畫作案時聽說有五 、六十萬,後來阿輝說有搶到20幾萬,但他只分5萬給我, 子龍也是分五萬,其餘是阿輝拿去分,我們是在後來搭的第 二台計程車上分的。(提示現場及子彈照片)子彈是我掉在 現場的沒有錯,這就是我行搶的現場等語。上情亦有筆錄可 憑。
⒊被告趙梓明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先於98年12月22日警詢時( 見98年度偵字第29211號卷第13至19頁)供承:我與阿弟、 阿輝及阿平一同犯強盜案,是阿弟案發前一天打電話給我持 用之0000000000告知明天一同出門,要我中午至廣州街、環 河南路口的彩券行見面,我到時已見到阿弟、阿輝於該處, 接著三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到案發地,是阿弟或阿輝跟司機報 的路,因為我們找不到正確作案地點,阿平就與阿弟借手機 聯絡確認作案地點,到了該日17時許阿輝、阿弟要我跟著他 們走,我走在最後面上樓梯,三人躲在三樓樓梯間處,阿弟 中間有下樓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我與阿輝在三樓,這時有人 在二樓叫門,二樓門一開,阿輝先衝下去並進入該址,我下 到二樓半時看到阿弟已經從一樓上來在門口了,我就跟著阿 弟一同進入,在該址內阿輝指揮我與阿弟將裡面員工二人一 男一女以束線帶束緊該二人之大拇指,並趕到廁所去,我記 得男性員工我有束到,女性沒有束到,當時由我負責看管二 名員工,該女性員工告訴我不用看管,他們不會亂來,我就 出來辦公室,阿輝就罵我為何沒將人看好要我回去,當時我 看見阿弟拿槍,阿輝在搜東西,我又走回辦公室與廚房中間 ,我見到阿輝阿弟在搜東西,約一分鐘後我見阿輝阿弟走出 大門也沒有喊我,我便自行跟隨走出,出樓梯口後阿輝阿弟 跑在前面,出樓梯口後向左轉,到交岔路口便立即右轉到大 馬路,阿輝攔一部計程車,先進入車內,再來是阿弟接著是



我,三人都坐後座,阿輝、阿弟要司機往前開,阿輝低身在 算錢,我有聽到算錢聲,阿輝提醒我要我看窗外不要看司機 ,避免被認出,但我心想阿輝是不想讓我看到他在算錢,司 機一路開至浮洲橋,我們下車後向前走約3、4分鐘,我回頭 發現他們二人不見了,我停下尋找,見到阿輝阿弟從路旁一 間疑似鐵皮屋走出,穿著與作案當時之衣服均不相同,他們 其中一人又攔一部計程車,我們坐這台車返回廣州街、環河 南路口彩券行也就是中午出發處,阿輝拿5萬給我要我先收 下,快到萬華時阿輝又拿幾千元給我,作案使用工具為刀、 槍、束線帶,出發前在彩券行我見到阿弟拿一個塑膠袋,一 直到作案處之樓梯間阿弟才拿出來,發給我束線待時我見到 袋子裡有一把長約40公分的刀,束帶線長約30公分,當時我 有自己試綁發現兩手無法綁住,他們才教我要綁兩手之大拇 指,槍我不知道誰帶來的,我進入作案現場時便已見到阿弟 手持槍,我已圖示提供警方(98年度偵字第29211號卷第57 頁),他們二人衣著我已經忘記,他們二人一人有帶口罩, 我確定阿輝有帶一頂鴨舌帽,我就是穿著警方查扣之黑色短 袖上衣灰色牛仔褲,當時我頭戴咖啡色安全帽內襯,且進門 時我撞到頭,我用手揉的時候內襯就越揉越低,不是刻意要 把內襯拉低,第一次出發去新莊案發現場我出200元車錢, 阿弟出100元,逃離現場至浮洲橋我未付錢,不確定是何人 出,最後一次就是我出錢。阿弟是在98年11月5日上午約10 時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地點,要我到新莊市○○路、民安 路口,我抵達與阿輝、阿弟會合後,就跟阿平一起上西盛街 、龍安路口一棟大樓內之民宅,進入後現場有我、阿弟、阿 輝、阿平還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阿平就提供本次作案之 地點並告知我們如何前往作案地點,結束後如何離開暨如何 進入行搶,是阿平對阿弟講的,我在旁邊聽,之後阿平開車 載我們回萬華,我回到四川路的住處後,阿弟與我聯繫下午 1時幾分要到萬華,我表示趕不到,所以時間改成下午2時在 萬華樂透彩券行見面,我才騎車赴約,這次強盜阿輝告訴我 得手20餘萬元,我分得5萬餘元,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不諱,並繪製乘坐計程車及在案發地點作案時其與阿輝 、阿弟之相關位置圖(同卷第54至56頁)。 ⒋被告趙梓明經警移送檢方,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 近似供述,經檢察官告知因其陳述可能導致其受刑事追訴, 得拒絕證言,仍不拒絕而同意以證人身分指證李國輝、陳家 煌參與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9211號卷第108至110頁) ,並稱:我只是跟著去做,我不是首謀,是阿平在幕後策劃 ,阿平是阿弟的朋友,事情是由阿平交代給阿弟,我參與本



案是阿弟陳家煌聯絡我的,我與李國輝不熟,我一切依我所 知坦白承認,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阿弟的女友在阿弟被抓 後告訴我,要我不要亂講話,阿輝則透過一個男子自稱在監 所與阿輝同房,已經交保,他打我手機沒有來電顯示,說阿 輝說要我不要亂指認等語(見同卷第112頁)。迄於本院98 年12月23日聲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被告趙梓明仍供稱:我 都是叫李國輝阿輝,叫陳家煌阿弟,我被捕之後才知道他們 真正的姓名,我不拒絕證言願意作證,李國輝是透過女友「 家家」及監舍室友告知我不要亂講話、不要亂指認,我在警 詢及偵訊所言均屬實,阿輝是在與我們一起逃逸的計程車上 把搶來的錢分5萬給我。當初是阿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 要一起去辦這件事,我就答應他,阿平與阿弟當初講的時候 我有在旁邊,隱約聽到是工資的事情,搶劫過程中是阿弟拿 束帶給我,叫我進去裡面看到人把他們綁起來,我進去時看 到阿輝蹲在地上負責搜刮矮桌上的東西,阿弟則是站著,手 上拿著槍,阿平沒有進去,他有無到現場我也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策劃這件搶案的人,搶完之後逃逸時在計程車上阿輝 告訴我及阿弟搶到20幾萬元,他說一個人可以分到5萬多, 就分了5萬元給我,我所述都實在,請勿予羈押(見本院98 年度聲羈字第499號卷第4至6頁)。
㈣被害人張淑琴、林志鑫對於歹徒犯案過程及三名歹徒之描述 如下:
⒈證人張淑琴於警詢指稱:一名微胖平頭手拿類似手槍,另一 名戴頭套手拿黑色袋子,另一名中等身材拿開山刀,三名歹 徒都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其中一名是平頭(見98年度偵字 第28048號卷第50頁),於本院證稱:歹徒有三人。一個沒 有戴頭套的是平頭,有點魁武,與另一個戴口罩的身高差不 多,剩下那個比較高,我只知道一個拿刀,一個拿槍,但我 無法確定哪一個拿刀,哪一個拿槍,現已無法當庭判別指認 歹徒是否為被告,有兩個上衣是深色或黑色衣服,一個是長 袖,一個是短袖,其中一個好像有外套,沒有戴頭套那個應 該是當中最魁武的,我印象中是平頭,他們進來我與林志鑫 都被推到後面,我沒有看到他們的長相(見本院卷㈡第33至 35頁),其描述之歹徒特徵與監視器攝得之歹徒影像相符, 該等描述亦與被告三人之特徵有相符之處。
⒉證人林志鑫於警詢時指稱:一名年約30歲穿長袖黑色上衣及 黑色長褲手拿類似手槍,其中一名戴頭套手拿塑膠條穿著我 不清楚,另一名戴口罩手拿開山刀穿長袖黑色上衣及黑色長 褲,一名男子拿槍,另外兩名隨之進入,一名手拿開山刀, 另一名將我雙手綑綁,手持開山刀就開始搜刮桌上錢財,隨



即將我及張淑琴推進浴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 5點10分到公司樓下要領錢,不到一會就有三個人衝進來把 我押著,一個人在我後面,一個在我左邊,一個在我右邊, 右邊那個拿刀出來,左邊那個拿槍出來,後面那個把我手拉 到後面綁起來,用塑膠束帶把我雙手大姆指綁在一起,押我 及會計進去廁所,他們把門關起來,他們就在外面搜刮東西 ,左邊拿刀這個有戴口罩,後面綁我那個是戴全罩式頭套, 左邊拿槍的沒有戴,衣著特徵我看不清楚,綁我那個我不知 道他身高,左邊拿槍那個稍微有點壯壯的,頭髮短短的,沒 有戴頭套,也沒有蒙面,右邊拿刀那個,他搜刮桌上的錢, 他有戴口罩,好像還有戴鴨舌帽,我沒有看清楚什麼顏色, 右邊戴口罩的歹徒大約一百五十幾或一百六十幾,身高不高 ,身材瘦瘦的,不是很胖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審判筆 錄),與證人張淑琴對於犯案歹徒特徵之描述,互核相符。 ⒊至於證人張淑琴雖於本院證稱:偵訊時陳家煌說他什麼都沒 有戴,我有看到那個沒有蒙面的歹徒,但不是很清楚,陳家 煌不是該名未蒙面的歹徒(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然亦證 稱:我沒看到他(未蒙面歹徒)的臉型特徵,他們一進來我 們就被推到廁所,根本沒有機會看他的特徵,(如何確定陳 家煌不是?)我也不知道,我確定不是他,應該是他的體型 ,我當時看到沒有蒙面的歹徒比較胖一點,比12月份我出庭 時看到的陳家煌胖一點,所以覺得不是陳家煌等語(同卷第 39頁反面至40頁),足見因案發突然,且歹徒闖入後旋遭推 入廁所限制行動,故證人張淑琴對於未蒙面歹徒之臉部特徵 並未有足夠時間觀察記憶,而張淑琴於偵查中到庭面對被告 陳家煌時,距離發時間已有月餘以上,且斯時被告陳家煌已 遭收押,於看守所之生活作息與其先前在外必有不同,是張 淑琴於未及仔細目睹未蒙面歹徒之情形下,單以該歹徒之身 型與被告陳家煌之身型相比對,認有不符,即謂非被告陳家 煌,顯非精確,尚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家煌認定之依據 。另證人林志鑫雖於偵查中指稱「覺得陳家煌身材不像」, 並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檢察官請你指認在庭之陳家煌,你 如何覺得他的身材不像?)胖瘦不像,案發當時拿槍那個比 較胖、壯,當庭指認時,我就認為陳家煌不是拿槍那個,拿 槍的歹徒身高比較矮一點,大約160公分等語,然經進一步 質問,其回答:(請指認在庭之被告之身高、體型有無當天 的歹徒?)都不太像,因為時間過太久,我記不起來,印象 模糊掉了,現在無法指認。(剛才證稱三位在庭被告的身高 、體型與歹徒都不像,但三位被告身高、體型均不相同,如 何確認?)就當時的感覺,現在已經不記得,時間太久。(



你有無看到沒有蒙面歹徒的面貌?)一瞬間。(那個沒有蒙 面的歹徒有無辦法判斷是否在庭?)現在無法判斷,我只是 一瞬間有看到等語,足見林志鑫亦僅於一瞬間瞥見未蒙面歹 徒之容貌,其僅以體型判斷認均與被告三人不相似,自亦不 能因此排除被告三人涉犯本案之可能性。
㈤計程車司機胡祥球、蔣邦珍對於所搭載歹徒特徵之描述如下 :
⒈證人胡祥球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5日12時許我在臺北市 ○○○路2段75號附近搭載3名男子,同日約13時到達新莊市 ○○街419巷16號附近下車(見98年度偵字第28048號卷第27 至28頁)。於本院證稱:當天差不多中午左右,我從萬華載 三位客人車,載到新莊福壽街,三個乘客都是男生,在福壽 街巷子內下車,後來看錄影帶我認得出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 先生,其顴骨比較突出,臉頰比較瘦,就是在庭之被告趙梓 明,我只記得臉型,穿著我不記得,後來我看錄影帶就知道 是這個人沒有錯。從萬華到新莊福壽街車程的車資是210元 左右,是副駕駛座的男子付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審 判筆錄)。
⒉證人蔣邦珍於警詢時證稱:第一名上車男子有點瘦,第二名 歹徒身穿短袖黑色上衣及禿頭,第三名上車歹徒身穿長袖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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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