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99號
TPDM,99,訴,189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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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黃棟榮
      黃玉民
      徐錦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黃棟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林文昌處有期徒刑伍月;黃棟榮處有期徒刑肆月;黃玉民徐錦富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昌蘇健民均為新明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明湖公司)之股東,2 人間因公司經營帳款不清而有債務糾 紛,蘇健民遲不與林文昌處理,林文昌為了向出錢投資之其 他股東徐錦富黃棟榮黃棟榮之子黃玉民交代,即於民國 98年9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在黃棟榮經營且址設臺北市 ○○○路233 巷7 號代書事務所內,與徐錦富黃棟榮、黃 玉民討論約於翌(22)日同至蘇健民住所附近與蘇健民確認 帳款,黃棟榮因代書業務待處理,遂指派黃玉民林文昌徐錦富同行。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嗣即於同月22日上午 8 時許,依約各自前往,在蘇健民位於臺北市○○區○○路 26號住家樓下守候,林文昌蘇健民早上下樓準備上班,即 上前攔阻蘇健民蘇健民林文昌夥同多人到場,來意不善 ,遂快步進入其所有車號CM-79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林文昌為阻擋蘇健民離去,即開啟 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強行進入車內,蘇健民出手阻擋 ,林文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健民林文昌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 定),徐錦富黃玉民見狀亦尾隨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右後車 門進入車內,其等3 人即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徐錦富黃玉民在系爭小客車後座 動手將坐在前駕駛座之蘇健民,從車內正副駕駛座間隔之空 隙,強拉至後座中央,徐錦富黃玉民2 人則坐於後座左右 控制蘇健民之行動自由,並由林文昌移至駕駛座駕車,徐錦 富提議至新北市三重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之黃金歲月KTV (下稱黃金歲月KTV )進行洽談,林文昌



即駕車與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強押蘇健民黃金歲月KTV , 林文昌並於駕車途中以電話聯絡黃棟榮到場,其等3 人抵達 黃金歲月KTV 後,黃玉民表示欲返回其父黃棟榮代書事務所 處理事務,先行離去,林文昌徐錦富續押蘇建民黃金歲 月KTV 包廂內,黃棟榮隨後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到上址包廂內,黃棟榮到場後見蘇健民眼鏡損壞、 右臉、嘴唇瘀腫,明知蘇健民係經林文昌等人以強制手段帶 至包廂,仍延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不准蘇健民離去,向蘇健民表示伊有投資林文昌云 云,要求蘇健民解決此事,蘇健民則稱:林文昌的帳我已經 結清,你投資林文昌與我無關等語,黃棟榮同行之上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出拳毆打蘇健民臉部,限 制蘇健民行動自由,遲至當日下午2 時許,林文昌等人見無 法當日解決該事,始准許蘇健民離去,蘇健民自行駕駛系爭 小客車離去,並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4 4 公分瘀腫、嘴唇2 1 公分瘀腫、口內1 0.1 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健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 2 款分別有明定規定。查卷附告訴人蘇健民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 員,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 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然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 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林文昌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 、證人陳德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本案於審理期日已傳喚 告訴人、證人陳德華到庭具結為證,保障被告林文昌與證人 蘇健民陳德華等人對質、詰問機會(見本院卷第80至95、 155 至165 頁),該等證人先前之訊問筆錄內容,並經本院 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171 頁),足保障被告林文昌之對質詰問權,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蘇健民陳德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得 為證據。
四、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文昌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徐錦富、黃



玉民於警詢中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同行至黃金歲月KTV 供述 內容,雖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不符,然審以被告徐 錦富、黃玉民之警詢供述時點,係最接近案發之初,尚未受 到任何誘導或聽聞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所為陳述,應無任 何心理壓力,為自由連續陳述,具有較有可信性之處,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於偵查中供述,既 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依法自毋庸具結,此等供述係於檢察 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既於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徐 錦富、黃玉民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保障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對質、詰問機會(見本院卷第102 至125 、155 至165 頁),其等先前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 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 面至171 頁),足保障被告林文昌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徐錦富黃玉民黃棟榮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部分供述證據,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黃棟榮,雖均坦承有於 案發前1 日(即98年9 月21日),有相約翌日將至告訴人住 處,欲找告訴人洽談帳款事宜,並由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案發當日(即98年9 月22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下 等候,被告林文昌先進入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徐錦富黃玉民隨即進入系爭小客車後座,將告訴人 由前座駕駛座位置拉至後座中央,被告林文昌由副駕駛座換 至駕駛座,經被告徐錦富提議,由被告林文昌駕駛系爭小客 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前往黃金歲月KTV ,並聯絡被告黃棟榮於該處會合,被告黃玉民於抵達黃金歲 月KTV 後,因接替被告黃棟榮事務所代書業務先行離去,被 告林文昌徐錦富復與告訴人進入KTV 包廂內,被告黃棟榮 隨後亦到場,雙方於包廂內僵持未果,直至同日下午2 時許 ,告訴人始得自行駕車離開KTV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4 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文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前往對帳,告訴人在黃金 歲月KTV 內還跟我吵架,如果他是被挾持,怎麼會那麼大 聲說話,我絕對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
㈡、被告林文昌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應不 足採信,告訴人在黃金歲月KTV 現場與被告林文昌吵得很 大聲,甚持杯子互丟,顯見告訴人並未遭受限制行動自由 ,告訴人於會談之後甚且詢問被告徐錦富是否要同行離去 ,與一般遭綁獲釋後迅速逃離之舉止不同,故被告林文昌 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㈢、被告黃棟榮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是要找他對帳, 我也沒有打他,沒有帶人一同進入KTV 包廂,當時我不知 道包廂在哪裡,所以是有一位KTV 服務生帶我進入包廂云 云。
㈣、被告徐錦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前往對帳,當天告訴人在 包廂內還與被告林文昌拿玻璃杯作勢打架,是我把他們隔 開,他們才坐下來繼續談,我後來還有買牛肉麵、礦泉水 給告訴人吃,告訴人離去時還有跟告訴人聊天,並無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㈤、被告黃玉民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我不知道黃金歲月KTV 的情形,我當時到1 樓 後就離開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黃玉民係於98年9 月21日 ,同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內議定確認翌日前往告訴人家樓 下確認帳款事宜等節,經被告林文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 稱:我們是前一天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那裡,當時被告徐 錦富也在,他們有投資款項在我這裡,他們問我告訴人的 事情,我說我也想找告訴人,因為稅捐處在追查帳冊,我 們就約好去找告訴人跟他談一下,我忘記當天被告黃玉民 有沒有在場,我都是跟被告黃棟榮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被告徐錦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們是案 發前一天下午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約好的,當時我們被告 4 個人都有在場,被告林文昌說明天要帶我們去找告訴人 ,被告黃棟榮說他沒有空,結果是被告黃玉民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黃玉民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一天我與其餘被告3 人在父親即被 告黃棟榮代書事務所談好,隔天上午8 時之前要到告訴人 徐州路旁邊巷口,時間、地點是被告林文昌提議的,被告 黃棟榮也知道我們要去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案發當天早



上沒有再接到被告林文昌的電話通知要去哪裡集合,就是 依照前依天所講好的時間地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被告黃棟榮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 :我們在案發前一天下午4 、5 時許提及要去告訴人住處 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是綜 合前揭證言,應可見被告4 人於案發前日下午4 、5 時許 ,已在被告黃棟榮代書事務所內,確認翌日前往告訴人住 處找告訴人洽談帳款事宜,僅因被告黃棟榮尚有其他事務 欲處理,故指示其子即被告黃玉民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 同行前往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徐錦富另證稱:案發 前一日雖有約好,但是沒有約好時間,是被告林文昌於當 日早上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要去告訴人住處集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所言議定情形 ,與證人林文昌黃玉民黃棟榮所述情節有異,應非真 實,並非可採。是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黃玉民 於案發前日下午4 、5 時許,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共同謀 議且確認翌日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被告黃棟榮因顧慮 另有事務待處理,故指示被告黃玉民前往等節,可資認定 。
㈡、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後 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時結證:98年9 月 22日上午8 時許,我要去忠孝東路上班時,進入我車子的 駕駛座,被告林文昌帶了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強行進入我車 子,我本來想要離開駕駛座,但是有1 個人壓著駕駛座的 門不讓我開門出去,另1 位從左後門進來,被告林文昌進 來進來副駕駛座,他們上車後就把我的手機搶走,車鑰匙 也被搶走拿去開車,他們說我跟被告林文昌的帳不清楚, 我說帳早就結清了,接著他們就不讓我講話,後座有2 個 人硬把我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間把我拉到後座中 央位置,他們沒有問我去黃金歲月KTV 好不好,只有說要 去一個地方,後座2 個人就把我夾在中間,一路上架著我 的脖子,這時我有掙扎,但是都沒有辦法,後來車子從徐 州路沿著杭州南路、濟南路往建國北路,後來到三重,我 是到了之後才知道那裡是KTV ,他們都是用強制性的,在 KTV 裡面,有被告林文昌徐錦富,沒有被告黃玉民,之 後有聯絡被告林文昌先前的員工陳德華,被告黃棟榮也帶 了另外1 位年輕人來,被告徐錦富黃棟榮一直說他們有 投資被告林文昌,被告黃棟榮還拿與被告林文昌簽的承攬 契約給我看,說被告林文昌有跟我合作建案,問我有沒有 跟被告林文昌結帳,我跟他們說我與被告林文昌已經把帳



結清,他們投資被告林文昌的事情與我無關,不應該來找 我,而且那些文件又沒有我的簽名,沒有我的承諾,與我 無關,我跟他們發生爭執,被告黃棟榮帶來的年輕人就出 拳打我臉部,還有人捶我胸部,裡面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年 輕人,都是聽被告黃棟榮指揮,他們人很多,我根本沒有 辦法表示任何意思,就算有服務生進來,我也沒辦法表示 意思,當時我想要走,但根本不能走,他們把我的手反抓 、押著我的脖子,車鑰匙早被他們拿走,車子被停在地下 室,有一陣子還有1 個人守在KTV 包廂門口,控制人的進 出,就算有沒人看守門口的時候,我身邊有一大票人看守 ,要我坐在椅子上,不能自由行動,我當時沒有辦法求救 ,哭訴無門,我1 個人孤孤單單,但是他們一大票人,後 來我們磨了很久,大家僵持在那邊,搞到下午2 點多他們 才讓我走,被告徐錦富把我的車鑰匙、手機還給我,我就 去地下室開車離開,離開後先去仁愛醫院驗傷,再去警局 並報案。其實我除了被告林文昌外,不認識其他人,當時 在KTV 時就有跟他們說,要他們直接找被告林文昌,但是 他們就打我,我在車上與被告林文昌發生拉扯,在KTV 也 被修理,一共被打了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1 紙存卷可 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78 號卷 〈下稱偵卷〉第28頁),可徵告訴人彼時確有遭毆打,經 診斷受有右臉4 4 公分瘀腫、嘴唇2 1 公分瘀腫、口 內1 0.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情形。
㈢、依告訴人前揭證言,雖可確認被告林文昌自始即在場並於 系爭小客車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至三重之黃金 歲月KTV 亦在場,期間確有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行為。至 告訴人雖未明確指訴當日系爭小客車上將其由駕駛前座拉 至後座中央之人,即為被告黃玉民徐錦富2 人。然參之 被告林文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與告訴人在車上打 起來,被告徐錦富黃玉民見狀急了也坐到後座去,他們 要阻止我們,就把告訴人拉到後座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被告徐錦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被告林文 昌先進入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後來看到他們兩個在打架 ,我走到駕駛座外面叫他們不要打架,但是他們沒有聽到 ,我就坐到車子左方後座,阻擋他們打架,但是因為我一 個人無法抵擋,被告黃玉民也進來右方後座,我跟被告黃 玉民一人拉告訴人一隻手,將告訴人從駕駛前座拉到後座 中央,當時告訴人的臉、身體均朝往駕駛座前方,我們往 後拉,我們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將告訴人拉到後座,



是直接將他拉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107 至108 頁)、被告黃玉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 告林文昌先進入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我看到他們有拉扯 動作,我與被告徐錦富即開後座的門,進入車內,將告訴 人與被告林文昌拉開,當時我坐在右方後座,將右手伸入 告訴人右腋下往後拉,拉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徐錦富也是 拉告訴人手將告訴人拉到後座中央,至於被告林文昌有沒 有幫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太混亂了,我們拉告訴人至後 座時,告訴人有反抗,他要把我們甩開,我的臉有被告訴 人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互核可 確認當時系爭小客車上,除了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外,被 告徐錦富黃玉民即為進入系爭小客車後座、將告訴人自 原坐之駕駛前座拉至後座中央之人,告訴人雖稱後座2 人 並非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應係不認識之年輕人云云,衡 之告訴人係突然被拉至後座,隨即遭夾坐在後座中央帶往 黃金歲月KTV ,告訴人顯因當時事出突然、驚慌失措,自 無法仔細觀察被告林文昌以外其他不認識之人,致記憶模 糊、無法辨識情形,此部分證述相較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本即相識,無誤認可能,自應以被告林文昌、徐 錦富、黃玉民證述前節,較屬可採。是以,當日身處系爭 小客車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即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 玉民。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 自駕駛前座拉至後座中央,坐在系爭小客車後座一左一右 將告訴人夾坐於中等節,可資認定。
㈣、被告林文昌趁告訴人由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拉至後座中央 ,即移至駕駛前座,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小客車 駛往黃金歲月KTV ,彼時被告徐錦富黃玉民係坐在告訴 人一左一右,限制告訴人離去等節,除有告訴人上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林文昌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被拉到後座後 ,被告徐錦富說要找一個地方談,我聽到告訴人說「好」 ,我就跑去開車,我沒有問告訴人要去哪裡,但是我有聽 到被告徐錦富問告訴人說找個地方談如何,也有聽到告訴 人說好,後來被告黃玉民跑到副駕駛座來坐,我從徐州路 往建國高架橋再上三重交流道,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給被 告黃棟榮,請被告黃棟榮到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 頁)、證人徐錦富證稱:當時告訴人被拉到後座之後,我 們沒有多久就出發至黃金歲月KTV ,KTV 地點是我提議的 ,但是都沒有人答覆,也沒有人說要不要,後來過5 分鐘 左右,被告林文昌就跑去駕駛座開車,被告黃玉民跑去坐 副駕駛座,開車前往該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7



背面至108 頁)、證人黃玉民結稱:將告訴人拉到後座後 ,我就去坐副駕駛座,被告林文昌就去駕駛座,沿路開車 的時候邊討論到黃金歲月KTV ,當時告訴人有沒有同意說 要去KTV 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等 證述情節,就告訴人是否有於彼時出言同意至黃金歲月KT V 等節,雖有不一致,然徵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時均明 確證稱不曾同意與被告林文昌至KTV 等語,前後一致,且 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強行拉至後座中央、 曾企圖掙扎情節,亦有被告黃玉民於本院時所為證言存卷 ,可認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下,即強押告訴人、擅將被迫拉至後座之告訴人所有之系 爭小客車駛往黃金歲月KTV 等節為真實,被告林文昌辯稱 有聽聞告訴人答稱「好」云云,因與被告徐錦富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我們說要去黃金歲月KTV 時,告訴人沒有講話 之情(見偵卷第16、49頁)、被告黃玉民於偵查中供述告 訴人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不符(見偵卷第51頁),應屬臨訟 矯卸之詞,洵非可採。
㈤、至告訴人證稱其坐在系爭小客車前往黃金歲月KTV 時,有 人一左一右挾持控制等節,雖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 玉民上揭證言相左,然審以被告徐錦富就後座究竟有2 人 (即自身、告訴人)或3 人(即自身、告訴人、被告黃玉 民)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詞反覆(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10頁、99年度613 號偵續卷〈下稱偵續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所為 之證述,卻與證人林文昌黃玉民所稱「被告黃玉民有從 後座改至前面副駕駛座」情節一致,是被告等應係因審理 進行至相當程度,企圖以相同辯詞維護彼此利益,其等說 法顯屬可疑,應非可採,而告訴人自始證稱情節,均為一 致,再審以告訴人係欲前往上班之際遭被告徐錦富、黃玉 民強行拉至後座,被告等3 人彼時既均有與告訴人對帳、 處理帳款之目的,被告林文昌甚不惜先與告訴人毆打,足 見其等嗣見告訴人不從其願時,主觀上均有意仗恃人數優 勢強要告訴人留下,又為避免告訴人擅自開門離去,被告 黃玉民應無可能開啟車門,換坐至副駕駛座,使告訴人有 離去機會之可能;而告訴人甫在自己系爭小客車上遭毆, 又被施強暴拉至後座,受此無理對待,鮮少有繼續留下受 辱之意,何況本件肇始於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林文昌等人對 帳,告訴人既無意對帳,豈可能於被拉至後座後,仍出於 自願同意留待車內同行至黃金歲月KTV ,故可認被告徐錦



富、黃玉民在系爭小客車內後座一左一右挾持控制告訴人 至黃金歲月KTV ,而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此舉顯 與告訴人意願相違,且使告訴人被迫受限於系爭小客車上 之情節,可予認定。
㈥、告訴人被帶至黃金歲月KTV 包廂後,遭被告黃棟榮同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臉部、限制行動自由等節 ,除據告訴人上揭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陳德華於偵查時 結稱:我當日上午9 時許接到被告林文昌電話要我拿資料 至黃金歲月KTV ,當時包廂內有很多人,告訴人眼鏡壞掉 、光線不是很好,裡面有一些我不認識、以前也沒有看過 的年輕人,不知道是誰找來的,他們坐在旁邊,看起來不 像黑道,看起來像是社會人士,好像是做工程的,告訴人 臉上應該有受傷,只是我不知道何時打架受傷的等語(見 偵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不認識的年 輕人穿著白襯衫走來走去,應該是服務生,至於有沒有坐 在位置上、不認識的年輕人,我就不清楚,雖然我的說法 與偵查中證述不同,但是這些人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我 連被告徐錦富都不認識,我說做工程的,是因為被告徐錦 富是做工程,偵查中所說的年輕人不是被告徐錦富,應該 是服務生,我所不認識的年輕人有的有坐在包廂位子上, 有的沒有,至於是服務生為何會坐在包廂位子上,我就不 清楚了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互 核仍可確認彼時包廂內,除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外,尚有其他不詳之年輕男子,甚且有年輕人坐 在包廂內座位上乙節明確,參以告訴人臉部確有傷之節, 益徵告訴人所稱遭不詳年輕男子出拳毆傷臉部等語,並非 虛妄。至證人陳德華於本院時始翻異先前偵查中明確指證 內容,改稱該等年輕人均為KTV 內服務生云云,但卻無法 解釋為何服務生會坐在包廂內位子上;佐以常理,一般KT V 服務生進入包廂之情形,多係為客人遞送食物茶品、清 理桌面或調整影音設備,殊無與客人同坐包廂內位子之情 形,是證人陳德華於本院改口證稱不認識的年輕人為服務 生,且坐在包廂內位子上云云,與常情未符,存有疑義, 而其先稱年輕人看起來是做工程之社會人士,後改稱做工 程的是指被告徐錦富,年輕人是服務生云云,前後反覆, 且無法自圓其說,顯係為維護被告等人而為變異之證述, 均非可採。反觀證人陳德華於偵查證言內容明確,復與告 訴人前開證述當日情節相當,應較可採。
㈦、至被告黃棟榮另辯稱:與其同行進入包廂內之男子,為帶 其進入包廂之服務生,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然證人



陳德華卻證稱:當天被告黃棟榮應該是服務生帶他上來, 就是1 個年輕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服務生,我乍看還誤以 為是被告黃玉民,那位年輕人有坐在被告黃棟榮旁邊,坐 一下子就走了,大概1 分鐘,但是沒有說要去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 頁),已明確證稱當日有1 位年輕人坐在被 告黃棟榮包廂座位旁邊之情,徵之前情,現今KTV 多採客 人自行前往包廂居多,縱有服務生帶客人入包廂情形,亦 無可能隨客人進入包廂後同坐在客人旁邊位子上,故證人 陳德華證稱之該位同坐被告黃棟榮身旁之人,顯非服務生 ,更徵被告黃棟榮前開辯稱,顯非可採。而綜合前節,應 可認被告黃棟榮確有帶同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而該 名男子有毆打告訴人臉部等節為真。
㈧、被告黃玉民並未與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同行進入 黃金歲月KTV 包廂,在包廂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為 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及其帶同之不詳年輕人等情 ,經被告黃玉民供述:我到了黃金歲月KTV 後,因為我要 上班,所以我沒有上去,我回公司後有遇到我父親(即被 告黃棟榮),有跟我父親說他們在黃金歲月KTV ,後來我 也沒有再回去黃金歲月KTV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剛才仔細看,當天 動手的人不是被告黃玉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並 有被告林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被告黃 玉民到KTV 下面就走了,他跟被告徐錦富比較熟,他可能 有跟被告徐錦富說他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徐錦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玉民到黃 金歲月KTV 後沒有上去包廂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被告黃棟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 告林文昌在當日早上9 時至10時許打給我,他跟我說他要 跟告訴人到黃金歲月KTV 對帳,問我要不要來,我說好, 就準備一個紅色塑膠袋去,其後20至30分鐘被告黃玉民到 家,我出發前有遇到被告黃玉民,被告黃玉民說告訴人、 被告林文昌徐錦富要去黃金歲月KTV 對帳,所以我接到 電話後30至40分鐘後才去黃金歲月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陳德華於本院時證稱:當天 被告黃棟榮跟一個年輕人上來,我乍看以為是被告黃玉民 ,是我誤以為那是被告黃玉民,其實當天被告黃玉民沒有 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據上可知, 當時被告黃玉民為接替被告黃棟榮於事務所之事務,並未 上去黃金歲月KTV 包廂內。而被告黃玉民自承與被告林文 昌、徐錦富黃金歲月KTV 之時間,為當日上午超過8 時



30分,其後再返還臺北重慶北路事務所,該日應上班之時 間為上午9 時許之情(見本院卷第118 至該頁背面),被 告黃玉民於如此短暫之時間,仍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從 臺北之告訴人住處前往三重黃金歲月KTV ,未做停留,隨 即又自行返回臺北事務所上班,倘無特殊情形存在,被告 黃玉民何以需於該短暫時間往返,浪費無謂之時間、路程 ?其情益徵被告黃玉民係為了與被告徐錦富在系爭小客車 內後座左右包夾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使控制系爭小客車 之被告林文昌,得順利駕車挾持告訴人至黃金歲月KTV , 故乃於緊迫之時間內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同行至黃金歲 月KTV 後,經被告林文昌電聯被告黃棟榮前來KTV 後始離 去,被告黃玉民確有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共同限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㈨、至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及被告林文昌辯護人另辯 稱:當時KTV 之包廂門並未關閉,告訴人當時聲音很大聲 ,還與被告林文昌吵架,拿杯子要打架,甚有說要叫竹聯 幫「貴華」出面協同對帳,亦有上廁所情形,有買牛肉麵 、礦泉水給告訴人吃,告訴人沒有表示要離開,其等沒有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僅是希望告訴人將帳冊拿出來對帳 云云。然查,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包廂之門縱未關閉 ,仍有人看守門口,告訴人當時沒有離開包廂過,僅有上 過包廂裡面之廁所,當時沒有辦法求救,哭訴無門,1 個 人孤孤單單等情節,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可見縱令當時 包廂門並未關閉,告訴人之行動仍受被告林文昌等人多勢 眾影響,遭拘束於包廂空間內,無法離去,自不因被告等 所辯告訴人有飲食、如廁等節,而有所改變,尚無從以之 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縱令彼時告訴人確於包廂內與 被告林文昌發生爭執、稱要請「貴華」出面協調對帳等情 為真,仍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彼時即未遭限制行動自由。 再佐以告訴人到上揭包廂,實係因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等施強暴行為所致,復由被告黃玉民徐錦富於系 爭小客車內左右挾持,由被告林文昌駕駛告訴人所有之系 爭小客車至黃金歲月KTV ,其後包廂內告訴人獨獨1 人在 場,其餘在場之人均係被告林文昌等方之人,被告黃棟榮 甚且帶同不詳成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綜合可證被告 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黃金歲月KT V包廂內所為,應 係承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先前自系爭小客車上強 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延續,告訴人行動自由持 續受到拘束至明,被告等及被告林文昌辯護人徒以包廂門 並未關閉乙情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洵屬無



據。
㈩、綜上各節,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當日上午以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徐錦富黃玉民2 人於 系爭小客車後座左右包夾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經被告徐 錦富提議,由被告林文昌駕車至黃金歲月KTV ,而違反告 訴人之真實意願,抵達黃金歲月KTV 後,被告黃玉民旋與 被告黃棟榮接替,並由被告黃棟榮帶同1 名不詳成年男子 到黃金歲月KTV 包廂內,延與上揭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准告訴 人離去,遲至當日下午2 時許,眼見目的始終無法達成, 始准許告訴人離去等節,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 人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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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