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順煌明知友人陳煉機有智能不足之狀況,且陳煉機名下新 北市○○區○○路60巷16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狀由其母親陳周淑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煉 機因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薄弱,欠缺對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 害判斷能力之情形下,於民國93年3 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 由陳鎮印所開設之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26巷13號陳煉機住處)內,以擔任「寰圻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寰圻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寰圻公司)」之負責 人可獲利為詞,唆使陳煉機申請補發其名下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狀,並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進而將貸得之款 項交由曾順煌以供成立公司。陳煉機雖因心智缺陷而不解其 意,仍依曾順煌指示,先於93年3 月9 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 辦理補發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復於同年5 月10日,在曾順 煌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名下之 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陳煉 機並將貸款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曾順煌,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 年月20日撥款200 萬元至陳煉機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即由曾順煌悉數提領花用。二、曾順煌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11 號16樓「寰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代辦寰圻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設立登 記,明知寰圻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 額500 萬元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 借款500 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煉機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現改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開 設陳煉機寰圻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 帳戶,再由不詳金主於93年6 月16日,將500 萬元存入上開
帳戶,曾順煌等即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 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寰圻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不詳金主而未 用於寰圻公司之經營;嗣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出 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誤認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 表上,再於同年月24日核准寰圻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俟陳煉機之母親陳 周淑經鄰居告知陳煉機竟擔任寰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向 曾順煌不斷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返還上開貸款200 萬 元,曾順煌始於同年8 月16日將寰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陳 煉機變更為曾順煌,惟仍遲未返還所取得之上揭貸款,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煉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順 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乘機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順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煉機表示要成立寰圻公 司,及告訴人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 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告訴 人各出資100 萬元,共同開設寰圻公司,而這家公司也確實 成立,並以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故伊並未詐騙告訴人;告 訴人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但因陳鎮印向告訴人借走50萬元 ,且告訴人要償還之前積欠伊的4 、50萬元,故告訴人僅投 資寰圻公司100 萬元;又告訴人於93年間開設寰圻公司時, 看起來很正常,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告訴人縱然
於國小時就讀啟智班,尚不足認定93年間告訴人有因心智缺 陷致精神耗弱之情形,況伊不知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缺陷, 自並無乘機詐取財物之犯行;嗣後告訴人之母親陳周淑來找 伊,要求讓告訴人退股時,伊有於93年8 月16日將寰圻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並開立本票予陳周淑,及給付30萬元予 陳周淑委託之綽號「鐵人」之不詳男子,故本案僅係民事債 務糾紛,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6 月24日共同設立寰圻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前於同年5 月1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貸款200 萬元,並以名下之新北市○○區○○路60巷16號 房屋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國泰世華 銀行即於同年月20日放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煉機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找伊去擔 任的;伊有借款200 萬元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86 、187 頁 );復有寰圻公司登記全卷(含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公 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 等)、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 月3 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0000 0001號函及附件之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5至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告訴人為智能不足之人,於國小時就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 民小學(下稱木柵國小)啟智班,畢業後未升學,並於95年 3 月8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為智能不足等情,業據證人陳周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告訴人智能不太好,國小就讀啟智班,從小學就智能 不足,告訴人是文盲、不識字,他有讀書,但是讀過就忘記 ,會寫自己的名字,但寫太多不行;告訴人不會自己開立存 錢的帳戶,他的帳戶都是伊幫忙處理的,告訴人從來不會去 動錢,就是做事而已;告訴人之前沒有投資過公司、股票, 他真的不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71 至174 頁);並有木柵 國小畢業證書、畢業紀念冊、通訊錄、臺大醫院95年11月21 日診字第95 107547 號診斷證明書、該院病歷影本、該院10 0 年3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115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44頁;偵五卷第45至73、120 至122 頁;院卷第 178 頁)。且證人陳煉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接受訊 問時,依其就一般問題之理解能力明顯欠佳,屢屢答非所問 ,表達能力明顯不足,難以完整描述與被告之交往狀況、本 件財物處理原因、過程等細節,其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顯然
低於常人。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確如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為明顯智能不足人士,並已達欠缺對事務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能力而為精神耗弱之程度,堪以認定。再者, 告訴人上開經臺大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之日期為95年3 月8 日,而告訴人智能不足之情形又係自年幼時起持續發生,則 絕無可能於案發時之93年間變成智能正常,可見告訴人於案 發時與被告共同成立寰圻公司及應被告要求以上開不動產設 定抵押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時,應為精神耗弱之狀態,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於93年間與其共同 設立寰圻公司時,看起來很正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㈢依證人陳周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兒子的一個朋 友即被告知道告訴人沒有學問,說要告訴人來幫忙,告訴人 說被告只要他去掃地與泡茶;新北市○○區○○路60巷16號 房屋是伊跟告訴人之前住的房子,告訴人8 歲時父親就死掉 了,留下此房地產,本來是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想說告訴 人成年了,就過戶給告訴人,這棟房子是伊等唯一的財產, 因為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 萬元,沒有趕快賣的話 ,被法院拍賣就完蛋了,才趕快賣掉等語(見院卷第171 至 17 4頁);及證人陳煉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時伊沒有收入,沒有工作,被告找伊一起開寰圻公司;當初 被告問伊要不要開公司,伊說伊沒有錢,被告騙伊去地政事 務所把新北市○○區○○路60巷16號房屋之權狀報遺失,被 告帶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 萬,伊都沒有拿到錢, 錢是被告拿走,銀行有給伊一張提款卡,是被告拿去的,被 告說他要錢,他自己去提錢;被告說伊有殺過人,在賣槍, 騙伊去借款這200 萬元;伊申請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之補發, 是替被告開車的人陪伊去的,伊去辦理補發權狀是因當時伊 不敢跟伊媽媽拿;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 萬元 的事情,伊母親不知道;伊在一家檳榔攤裡面打電動,才認 識被告,伊之前跟被告不怎麼熟,認識一、二個星期,不到 一個月,就去銀行把錢借出來,伊不知道被告之財務狀況; 伊不知道什麼是開公司,不知道寰圻公司是要做什麼;伊在 寰圻公司做事,就是掃地、拖地,伊在公司領一次薪水而已 ,是在辦理貸款之後,領了15,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0、 41 頁 ;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92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 承:當初告訴人拿200 萬元給伊沒有錯;伊知道這200 萬元 是告訴人拿新店房子去抵押而來,是伊陪告訴人去代辦公司 送件,不是親自去銀行辦;國泰世華銀行把錢撥款到告訴人 帳戶,告訴人把錢領出來拿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開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放 在告訴人那邊,後來有一段時間提款卡放在伊這邊,因為要 幫告訴人繳貸款,公司成立沒多久就還給告訴人;寰圻公司 是幫忙銀行做電話行銷推廣信用卡等語(見院卷第192 頁) 。綜觀證人陳煉機、陳周淑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 根本不瞭解「開公司」之含意,且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不深, 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更對於寰圻公司所營業務不知情, 甚至身為出資者,卻在寰圻公司擔任打掃之工作,足見告訴 人上開與被告共同設立寰圻公司及貸款之行為,確係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欠缺生活常識判斷及財產管理能力所 為;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共同成立寰圻公司時,應知悉告訴人 之心智非屬正常,被告竟刻意避開告訴人之母親陳周淑,而 使告訴人獨自與其完成設立公司之行為,更唆使告訴人將與 母親棲身之唯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並將貸得之款 項悉數供被告花用,足見被告具有不法之動機甚明。 ㈣次查,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前,先於93年3 月9 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 001646號函及附件之地籍異動索引、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25至32頁),而告訴人之 智能不足,倘非被告輔助,告訴人怎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所有權狀,再持該上開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 再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見院卷第37、38頁),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於 93年5 月20日撥款200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後,旋遭密集 提領金錢,於同年6 月10日該帳戶僅餘192 元,且自該帳戶 所提出之金錢,並無任何金錢流入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在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陳煉機寰圻公司籌備處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情,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6日99澳盛(執)字第1161號函及附件 之存摺帳卡明細資料附卷足證(見偵五卷第32、33頁);而 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告訴人有拿200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 四卷第43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成立寰圻 公司,係出於明知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被告利用之,並以共同成立公司為詞,唆使告訴人 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再由被告取得 及花用上開款項,則被告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辭其準 詐欺罪行。
㈤況被告固辯稱:伊有出資100 萬元成立寰圻公司云云,然就 該100 萬元資金之來源,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偵查時供稱:
是伊自己跟多家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卻於同 年8 月3 日偵查時改稱:伊出資的100 萬元是伊母親從銀行 貸款而來等語(見偵五卷第24、25頁)。被告另辯稱:告訴 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00 萬,有部分用來清償之前積欠伊 之款項云云,惟就告訴人積欠之金額,被告於99年8 月31日 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跟伊借了2 次錢,一次10幾萬,一次7 萬等語(見偵五卷第41頁),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 訴人總共欠伊40萬快5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92 頁)。被告 再辯稱:告訴人之母親陳周淑向伊要求變更寰圻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後,伊有還款予告訴人云云,但就其所返還告訴人之 金額,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退還現金80萬元(見偵四卷 第44頁;偵五卷第25、42頁),卻於99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有給告訴人15萬元,還有告訴人之母親所委託綽 號「鐵人」之人拿走3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7頁及背面); 於100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陸陸續續還給告訴人 總共10幾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74 頁)。益徵被告所辯前後 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 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準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公司不實出資)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 背面、17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名簿 、有限公司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 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 表、陳煉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存 摺帳卡明細、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等件在卷可參(見 寰圻公司登記卷宗、偵四卷第54頁;偵五卷第32至35-1頁) 。足證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就 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僅係文字用語修正,將原規定精神耗弱等 情狀改以生理原因之缺陷與心理結果之辨識為基準,實質內 涵並未改變,惟就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部分已予提高,經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刑 法第214 條及公司法第9 條均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按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 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 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 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⒌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乘機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自不以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是縱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其利用告訴人精神耗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 害判斷,而使告訴人將上開房屋抵押貸款,再與被告共同設 立寰圻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 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公司不實出資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 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依上開 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寰圻公司設立時雖非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但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寰圻公司是伊開設,請 了15個員工,有報稅也有投勞健保等語(偵四卷第43頁見院 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顯係寰圻公司之經理、會計及實際 負責人,且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並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應屬無疑。次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是被告身為寰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實際收取股 款,卻委託代辦業者為不實的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記帳業者、成年金主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煉機擔任寰圻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為資金查核簽 證,均屬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被 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智能不足者之財產,竟乘告訴人因心智缺 陷致精神耗弱,欠缺生活常識判斷及財產管理算計能力之情 形下,假借共同成立公司為詞,使告訴人將其唯一所有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交由被告花用,對智能缺 陷之告訴人侵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身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當知之甚詳,卻未盡本分,以虛偽不實的文件而為公司設 立登記,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 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 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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