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億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億立公司)、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但實際上無法兌現之本票一紙,再以其友人「阿志」需現金 發放工資為由,與告訴人陳毅璋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上之丹堤咖啡廳見面,持上開本票向陳毅璋借款三十萬元 ,言明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即可獲償。陳毅璋信以為真而轉 請友人先行扣除利息三萬六千五百元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 借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與陳英超,並直接將款項匯入陳英超 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嗣後陳毅璋屆期提示前 開本票,卻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陳毅璋多方嘗試聯繫陳 英超及億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余峻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兩人均避不見面,陳毅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 甚明顯。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 英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毅璋之指訴、發票人為億立企業有限公司、擔當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 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 萬元支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明細等件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於上揭時地,持上揭本票為其友人「阿 志」向告訴人調現,且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匯入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拿票跟告訴人換票,告訴人有請 他認識的代書看,代書說票很穩,伊說沒問題就好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二、三日,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某丹堤咖啡館前,由被告將上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 隨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方心彤名義匯入二十六萬三千五 百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彰化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戶名為億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支存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由負責人陳銘淳申請開戶,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謝中智,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 變更負責人為蘇瑞平,末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余峻逸。上開彰化銀行支存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起票據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上揭本票於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 七頁至第一○二頁),復有發票人為億立公司、擔當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AF0000000號、發票 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三 十萬元之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億立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九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國世海山字第○九九○○○○○二三號函暨所附資料 、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國世海山字第○九九○○○二一○九號 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九 年九月八日彰建成字第○九九○○○二一○九號函暨所附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彰建成字第一○○○ ○○○八四四號函暨所附億立公司開戶資料、九十八年交易 明細及退票紀錄卡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八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九 年度他字第六二四四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四四頁至 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八三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毅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九十七年間經 由朋友介紹打牌認識,因為被告家有在做工程,有說介紹工 作來配合看看,但沒有介紹成。九十八年五、六月的時候, 被告先打電話問伊,說他的朋友要發工資所以要調三十萬元 ,伊說本身資金沒有那麼多,要問朋友看看有沒有錢,伊就 問伊做會計的朋友方小姐,方小姐說可以,伊就跟被告說他 要拿支票過來調錢,而發票人不一定要被告,但被告必須要 背書才可以。被告有先把支票的帳戶用簡訊傳給伊,伊有去 查過該帳戶是一家公司,伊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問,銀行說 這張票都正常,沒有退票紀錄。伊也有跟方小姐說這個本票 存款帳號,請她幫忙確認,方小姐有跟伊說她請代書去查, 向伊回報說沒有問題,伊就跟被告講。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 在新生南路一間丹堤咖啡廳前拿本票交給伊,伊有請被告當 場背書,背書之後,伊才收了這張票,伊跟被告說要利息三 %,還有手續費就是伊的走路工三千元,這是被告要給伊的 ,所以先扣掉利息、手續費等後,由方小姐直接匯給他二十 六萬三千五百元,而伊扣掉利息還差被告一、二萬元,那一 、二萬元是伊欠方小姐的錢,伊要先給方小姐扣,伊有跟被 告說並說會補足那差額,後來用酒錢抵掉了。伊以為票到期 ,錢就會進來了,但是後來伊將存摺、印章都給方小姐,請 她幫伊提存,方小姐到期去提示卻未兌現,後來伊把本票拿 回另外開票給方小姐,並劃掉本票上伊的背書。伊有去找被 告,他說是朋友的問題,伊自己也有去找票主,就是本票上 之余峻逸,他弟弟說他沒有開公司,有住那邊,找不到人, 後來余峻逸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 ○二頁),及證人陳毅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 向伊調三十萬元,說是朋友公司要發工資,伊說要跟銀行照 會,票信用可以就跟伊朋友借,借款給被告時沒有約定期限 ,本票到期時伊會提示,兌現就是清償,利息是約定五分, 伊不確定,匯款給被告是扣掉利息及手續費,伊有請代書向 銀行照會,代書說是銀行開出來的本票還OK,後來伊朋友就 匯錢給被告等語(見上開他字六二四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 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毅璋之證詞 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持上揭本票向告訴人調現 三十萬元,且經扣掉利息及手續費後,由告訴人之友人方小 姐匯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而上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確未兌現等情無誤,惟證人陳 毅璋亦證稱有先行將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存款帳戶向銀行查詢 過,且亦告知方小姐該帳戶,由方小姐請代書照會,確認該 帳戶信用無誤後,始同意借款等情,此雖與證人陳毅璋於偵 查中稱是由其請代書向銀行照會等語有出入,然此業經證人 陳毅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方小姐說這個帳號,方小 姐應該有請代書查,向伊回報沒問題,伊才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證人陳毅璋前後對此證述雖有些許 差異,然並不影響證人陳毅璋於調錢借予被告前確有自行或 經由代書向銀行確認過上揭本票存款帳戶之信用,且確實係 認定該存款帳戶信用無虞始借錢予被告;再審酌本院向彰化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調億立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紀錄 ,該存款帳戶係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始因存款不足陸續 有退票紀錄,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二 日彰建成字第一○○○○○○八四四號函暨所附億立公司開 戶資料、九十八年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卡可佐(見本院卷第 三八頁至第八三頁),益徵億立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支存帳戶 於被告交付上揭本票予告訴人時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亦即告 訴人於借錢予被告之際,並未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另外,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時,除收取收續費外,尚有收取利 息,而利率究為何,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百分之三 ,先行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 卻稱利率為百分之五等語(見上開他字第六二四四號卷第四 ○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利率是否為百分之三已有所 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萬元是利息,月息五 分,借二個月,六千五百元是代書辦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七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相符,且亦 合於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足見被告供 稱月息為五分,先扣利息三萬元一節,應為真實,堪已採信 。而月息五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十,屬於高利率之借貸 ,亦為高風險之行為,對於其風險之承擔,必已有所知悉, 況,告訴人於拿票借錢前,已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擔保借款, 且對於上揭本票之帳戶信用為相當之查詢,益徵告訴人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
㈣又依證人余峻逸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億立公司負責人,是 伊朋友葉欲仲跟伊借支票本,用伊名義設立這家公司。第一 次支票本是依去領,領出來就交給伊朋友使用,伊沒去過公 司,是葉欲仲請伊幫忙等語(見上開他字第六二四四號卷第 五八頁),是由上開證人余峻逸之證詞,證人余峻逸與被告 並無任何關聯,且亦非因被告之請託始開立上揭本票,是尚
難以證人余峻逸之證詞,推斷被告事前已知悉其所持之上揭 本票會無法兌現,乃欲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拿家中現金給阿志,伊家裡本 來就放有現金,因為伊不喜歡與朋友金錢往來,之前借錢給 朋友,但是跳票,後來就不再借朋友等語(見上開他字第六 二四四號卷第六五頁),及於本院審理供稱:阿志說他朋友 公司要週轉,要換票,伊就向陳毅璋調現,後來伊是拿現金 交給阿志,伊家裡有錢,因為伊被跳票很多次,才不直接借 阿志。阿志給伊票,伊給阿志錢,再把票拿給陳毅璋,因為 伊之前有先跟銀行問過,說票信沒有問題,且陳毅璋跟代書 調錢,代書說好要借,會匯款,伊才把錢先給阿志。伊找不 到阿志,也不知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 ○八頁),是審酌被告雖稱係阿志要借錢,惟卻無法提出阿 志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於告訴人之友人方小姐匯款 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並未領取該筆現金,反卻 稱是拿家中現金交給阿志,苟被告家中確有現金,何以未由 其借貸予阿志,是被告上揭所辯似有不合常情之處;惟被告 就此部分亦已辯稱之前常借錢予友人,但都遭退票,不想直 接借錢予阿志等語,此辯解亦屬人之常情,縱認被告未將告 訴人友人所匯之款項提出交予阿志,是否能就此推斷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亦非無疑。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