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67號
TPDM,99,易,366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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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文男原係執業律師,惟前因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司法黃牛所 涉及之詐欺犯行已經法院判刑確定,因而認其違反律師法, 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86年9月6日以86年度律懲字第 9 號決議懲戒羅文男除名處分,其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於87年3月7日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決議維持 原決議而確定,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緣世紀皇家公寓大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5 號,下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與該 大廈原建商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有買賣 糾紛,並於95年間委請在社區擔任法律顧問之律師對協和公 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 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民事訴訟事件)。在上開 民事訴訟過程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3月8 日決議授權管委會委任律師追究協和公司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等,同日住戶許幼青乃攜同羅文男到場,介紹予社區第三屆 管委會副主委力參立認識,並推薦其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辦 理對協和公司之訴訟事件。羅文男明知其律師資格已遭懲戒 除名,不得藉由辦理訴訟事件而收取報酬,亦明知社區管委 會係要找具有律師資格之法律顧問辦理對協和公司之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於97年4月13日第四屆社區管委會會議上,刻意隱匿 其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實,向管委會列席委員佯稱其為退休 律師,致該列席委員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決議 管委會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任羅文男擔任社區法律顧 問,並代為辦理管委會對協和公司所為之刑事告訴案件,管 委會並即支付款項,羅文男因而詐得10萬元。羅文男旋於97 年5月5日代管委會撰寫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協和公司負責人林陳海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號 :98年偵字第4210、4213號案件),又於同年6月5日代為撰 寫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提交該署,而辦理訴訟事件。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審理進行中,社區管委會有意更換訴訟代理人, 羅文男乃於9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2日)列席



社區第四屆管委會臨時會,說明民、刑事案件之案情,羅文 男復接續前開犯意,仍佯稱其為退休律師,致該管委會列席 委員沈文儀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決議以10 萬元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交由羅文男接手辦理,擔任該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於支付款項前,有委員要求羅文男應 提出律師證書,羅文男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拷貝存查, 管委會隨即支付款項,羅文男因而詐得10萬元。羅文男旋即 代撰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而 辦理訴訟事件,復為辦理前揭訴訟事件,自97年6月5日起至 98 年6月15日止,先後以出庭差旅費等名義向管委會請款, 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每次3,000元之報酬共9次,每次 4,000元之報酬共6次,羅文男合計詐得共5萬1,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4萬5千元,應予更正),而辦理訴訟事件。嗣上開 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月15日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敗 訴,羅文男於98年6月20日列席第五屆社區管委會所召開之 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仍佯稱自己是第一名律師 。嗣經住戶察覺有異,查悉羅文男之律師資格早被除名,始 知受騙。
二、案經沈文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羅文男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文男固供認向社區管委會收取10萬元報酬,以擔 任社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並代為辦理管委會對協和公司所 為之刑事告訴案件,而撰寫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要點 狀;又向社區管委會收取10萬元報酬,擔任該管委會對協和 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撰寫如附表所 示之民事書狀;復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支領報酬共5 萬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沒有自稱「羅律師」,也沒有說我是「第一名 的律師」,我說我是退休律師,現在不執行律師業務,已經 退休,我是基於社區法律顧問身分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原係執業律師,惟前因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司法黃牛所 涉及之詐欺犯行已經法院判刑確定,因而認其違反律師法 ,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86年9月6日以86年度律懲字第 9號決議懲戒被告除名處分,其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於87年3月7日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決議維 持原決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87 年3 月7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6 號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經懲戒除名後,依律師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充任律師,依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緣世紀皇家社區之管委會及住戶,與該大廈原建商協和公 司有買賣糾紛,並於95年間委請在社區擔任法律顧問之律 師對協和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事件(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在上開民事 訴訟過程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3月8日 決議授權管委會委任律師追究協和公司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同日住戶許幼青並攜同被告到場,介紹予社區第三屆管 委會副主委力參立認識,並推薦其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辦 理對協和公司之訴訟事件等情,業據證人力參立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12頁背面),且有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皇管字第1004 18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3月8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32至37頁)。(三)被告於97年4月13日第四屆社區管委會會議上,向管委會 列席委員稱其為退休律師,該列席委員決議管委會以10萬 元委任被告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並代為辦理管委會對協和 公司所為之刑事告訴案件,管委會並即支付10萬元款項。 被告旋於97年5月5日代管委會撰寫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林陳海提出詐欺等 罪嫌之告訴(案號:98年偵字第4210、4213號案件),又 於同年6月5日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提交該署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力參立到庭證述被告向管 委會自我介紹說是退休律師,後來管委會決議聘請被告, 而10萬元是給被告的法律顧問費及寫刑事訴訟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3頁、第216至217頁), 且有長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社區 管委會97年4月9日簽呈(見他字卷第20頁)、刑事告訴狀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13 0至142頁)、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見同上偵字卷第143 至146頁)、97年4月21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 票R3)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82頁)、報價單影本(見同 上偵字卷第83頁)、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 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4月13日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第38至41頁)。
(四)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進行中,社區管委會有意更換訴訟 代理人,被告乃於98年1月11日列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臨 時會,說明民、刑事案件之案情,並稱為退休律師,管委 會並決議以10萬元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交由被告接手辦理 ,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並支付10萬元款項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後經證人即第四屆管委會副主任 委員沈文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背面至172頁背面),並有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民事委任狀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世紀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 傳票(見他字卷第19頁)、收據2紙(見他字卷第21頁、 偵字卷第124頁)、98年1月6日簽呈(見偵字卷第167頁 )、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8 年1月11日第四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44至152頁)。又被告為辦理前 揭民事訴訟事件,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先 後以出庭差旅費等名義向上開管委會支領每次3,000元之 報酬共9次,每次4,000元之報酬共6次,合計共5萬1, 000 元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此有世紀皇家社區管理委員 會支出傳票(見同上他字卷第16至18、22至23頁)、差旅 費申請單(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可憑,起訴意旨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先後以出



庭差旅費名義向管理委員會支領每次3,000元之報酬共15 次,合計4萬5,000元,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五)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月15日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而敗訴,被告於98年6月20日列席第五屆社區管委會 所召開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仍佯稱自己是 第一名律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屬 實(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背面至374頁),且有世紀皇家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 檢附之98年6月20日說明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頁、第200至203頁)。
(六)又管委會於98年1月11日社區第四屆管委會臨時會決議以 10萬元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交由被告接手辦理,擔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後,管委會於支付款項前,有委員要求被 告應提出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拷貝存 查,管委會隨即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有提出其律 師證書予管委會等語不諱,並據證人沈文儀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們要求被告提出證書是在何時,是在聘請之 前或是之後?)第一次要求的時候,是在舉手表決要請被 告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後,準備要匯款給被告時,因為 附件要附在簽呈後面,要有基本資料,必需要有律師證書 ,所以當時委員有請被告要提出證書,但是哪個委員要求 我現在不太清楚,另第二次要求被告提出證書是在民事一 審敗訴的時候,我們有要求被告拿出證書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力參立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被告有無拿過律師證書給你們看過?)九十 八年元月份的時候財委張玫玲有請被告把律師資格的證書 拿過來,總幹事也有影印下來。」、「(問:為什麼要提 供律師證書?)因為沈文儀認為聘請沒有律師資格的人是 有問題的,於是我就告訴沈文儀說被告曾經當過律師,把 律師證書影印附在簽呈後面,讓日後有疑問的人可以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律師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
(七)被告雖辯稱:我跟管委會委員說現在不執行律師業務,已 經退休,我是基於社區法律顧問身分辦理上開訴訟事件, 並沒有詐欺云云。惟:
⒈按我國律師法之規定,並無所謂律師退休制度,一般律師 自稱「退休」,係指因年事已高要休息,或已賺足退休生 活用錢,而不執業而言,但法律上並不影響其律師資格, 亦可以律師名義承接案件。準此,被告對管委會委員不論 自稱是「退休律師」或「現在不執行律師業務,已經退休



」等語,均顯有使不諳法律之管委會委員誤以為被告具有 律師資格、經驗豐富之資深律師,僅是因個人享受退休生 活而不再承接案件,但若有需要,以律師名義辦理訴訟案 件亦無問題。是被告於管委會以上開退休律師等語自我介 紹,而刻意隱瞞其律師資格已遭懲戒除名之重要事實,將 使管委會委員誤認其係具有律師資格而現已不執業之資深 律師,與一般律師無異,顯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至為明確。
⒉衡諸常情,一般社區管委會委任社區法律顧問,均係找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且觀諸世紀皇家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 任書上原記載「特聘任○○○律師為長年法律顧問....」 、「聘任人有關法律問題得向貴律師諮詢討論法律意見免 付酬金.....」(見他字卷第14頁),亦徵該社區係要聘 請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況本案世紀皇家社區管委會尚 且委任被告辦理民、刑事訴訟,並擔任訴訟標的龐大、攸 關全體住戶權益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若被告不具律 師資格,管委會委員焉有決議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之理 ?此觀諸證人沈文儀到庭證述:當初要換律師跟協和建設 打民事訴訟,就是要換具有律師資格的人,且管委會決議 就是要請律師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被 告對此當知之甚稔,猶隱瞞不具律師資格之重大訊息,並 以退休律師自居,顯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 ⒊被告先後兩次為社區管委會辦理刑、民事訴訟事件及擔任 一年期法律顧問,收費各高達10萬元,嗣後每次民事庭出 庭所請領之車馬費亦高達3、4千元,顯係一般律師收費行 情。若管委會明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自不可能以等同 律師行情費用委任被告。
⒋被告於98年6月20日列席第五屆社區管委會所召開之訴訟 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佯稱自己是第一名律師等情 ,已認定如前,足以佐證被告於當初在接受委任前,確有 以「退休律師」,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之意思,甚為灼 然。
⒌第四屆社區管委會於98年1月11日臨時會決議以10萬元將 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交由被告接手辦理,擔任該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後,管委會於支付款項前,有委員要求被告應提出 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拷貝存查,管委 會隨即支付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管委會向 被告要律師證書,目的無非是要被告證明其具有律師之資 格,被告既提出律師證書,卻隱瞞其已遭除名處分,顯然 偽以此方法施以詐術,至為明確。




⒍至於證人力參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認 為被告是退休的律師?)是。」、「(問:退休的律師有 無律師資格?)當然曾經有律師資格,我認定他類似公務 人員,屆齡退休,沒有律師資格,但還是有律師的經驗及 素養。」、「(問:所以你們要找一個沒有律師資格但具 有律師經驗的人要監督之前你們聘請的兩家法律顧問的律 師?)被告曾經有律師資格,但接我們案件時已經沒有律 師資格,因為被告簽委任書的時候,已經把律師兩字刪除 ,我們要請的律師是要具有法律經驗及素養來當我們的法 律顧問,這是我自己的意思,但我不知道管委會的意思是 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矧公寓大廈之管 委會係採合議制,而證人力參立僅係管委會委員之一,縱 其主觀上認被告因退休而無律師資格,因具有法律經驗及 素養而仍願意表決聘任被告,此亦無礙於其他委員因誤認 被告仍具有律師資格決議聘任並支付款項。是證人力參立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以退休律師身份自我介紹,並提出律師證書, 使管委會委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決議委任被告擔 任社區法律顧問,並辦理對協和公司的刑、民事訴訟,進 而支付報酬及車馬費,被告顯係施以上開詐術,致列席委 員陷於錯誤,而決議聘任被告並支付相關款項。是被告此 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復辯稱: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僅記載「特聘任 羅文男為常年法律顧問…」,我有將「律師」二字劃掉;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記載: 「茲敦聘羅文男『先生』為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常年法律顧問…」,並未使用「律師」之字眼;管委會會 議記錄寫「羅文男律師」是他們內部自己寫的,不是我要 求的云云。然被告既已施用詐術在先,致管委會決議聘任 被告,則被告事後於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律師 」字樣劃掉,僅係為呼應其主張係「退休律師」而非律師 ,並避免留下不利之證據耳,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至社 區之法律顧問證書或管委會會議記錄上,不論記載稱呼羅 文男係「先生」或「律師」,僅係用語或尊稱差異所致, 均尚難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復辯稱:我是以法律顧問名義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且 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訴訟代理人一定要具有律師資格,我 是依律師法第48條所謂依法令執行業務云云。惟我國民事 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惟若不具律 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收取費用,否則有違



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案之重點應係被告是 否有施用詐術,致管委會委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 任被告,而非委任之被告是否具有資格出庭擔任民事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而言。況被告先後收取10萬元費用共2次, 除係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費用外,亦包含辦理社區對協和建 設之民刑事訴訟事件,已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並非單 純因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而收取上開費用並辦理訴訟事件, 該20萬元之費用顯已包含辦理刑、民事訴訟事件之對價。 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至為明確。(十)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 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 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 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 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 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 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 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 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 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準此,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 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 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 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案被告 佯稱自己為退休律師,致社區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具有律師資格,而決議委任被告辦理刑、民事訴訟,被 告並進而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及附表所 示之民事書狀,並出庭擔任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並收受報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已甚明確。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未取得律師 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 先後多次向管委會詐領款項,並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 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違反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 法二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此次又刻意隱匿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 實,以「退休律師」自稱,使管委會委員誤認其具有律師 資格,而委任其辦理社區訴訟事件,並支付款項,造成社 區管委會及住戶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與社區管委會達成和 解,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1、98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續)狀2、98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正)3、98年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續二)狀4、98年3月 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5、98年3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6、98年4月13日,民事突破重點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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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